《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除了对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如何处罚、使用未及时变更商品条码以及使用过期的、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如何处罚等问题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之外,还在多方面有新突破,对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查处提出了新要求。
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然而,由于实务中对《管理办法》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一些普遍性的适用问题,这影响了《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2008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以下简称《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也及时地对《管理办法》适用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为引起执法人员对国家质检总局上述指导意见的进一步重视,笔者结合这一新文件,对商品条码违法行为如何实施处罚加以分析。
冒用他人商品条码如何处罚
《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明确定义了“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包括5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了“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这种冒用行为。例如,A厂家冒用B公司注册的商品条码,那么A厂家使用的商品条码无疑是没有经过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对应的商品条码是特定的,而且不能转让)。因此,应该按照“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处理。生产厂家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处理。销售商违反了《管理办法》第24条,依据第36条规定处罚。这也是《〈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以下简称《条文释义》)的解释。
使用未及时变更商品条码以及使用过期的、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如何处罚
其一,使用过期的、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依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的解释,没有纳入“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5种情形之中。也就是说,《条文释义》对21条的解释并不妥当,这也是笔者的观点。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违反了《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管理办法》第35条处罚。
其二,使用未及时变更的商品条码,《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的解释印证了笔者的观点,由于《管理办法》中没有对应的处罚条款,因此不能处罚。《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五点意见即是“关于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的问题”,企业名称已变更,但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的,应限期整改;对因企业名称变更而导致标注的商品条码使用者与实际不符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书来确认其是否是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
未经备案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行为如何处罚
依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未经备案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行为”属于“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商品条码”的范畴。因此,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依据就明确了。在此,笔者强调指出,《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规定,境内企业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这样就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国内生产”的含义作了限制性解释,应在执法中引起注意。
新释义带来的新变化
《有关问题意见的函》除了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之外,还在多方面有新突破,对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查处提出了新要求。例如,《管理办法》规定,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将这一规定扩大解释为子公司在经过备案情形下,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又如,《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明确了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解释了“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的含义。从法律效力上看,《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不是部门规章,但是作为规范性文件,还是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的。《有关问题意见的函》是对商品条码执法中法律适用的新释义,及时澄清了一些共性问题,还赋予了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对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中某些具体问题提出具体指导意见的职权,这些都将对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及有序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作者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