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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举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
2009-03-06 16:26:54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介绍 

   近日,某县质量技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厂生产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厂进行检查,发现举报情况属实,并当即依法查封了违法生产的产品,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厂属个体经营,已有营业执照。据该厂负责人交待,该厂刚刚开始生产此类违法产品,以前从未发生过造假行为,并表示立即追回已经销售的违法产品。据了解,该批违法产品生产成本为2800元/吨,获利3600元。

    经某县质量技监局案审会审理,决定按《产品质量法》第53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即2.5万元罚款。

    该局执法人员向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写明“无陈述申辩意见”,也没有要求听证。第二天,该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上面签字。但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该厂以自己是初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主动追回违法生产的产品,以及某县质量技监局处罚过重为由,提出听证要求。对是否举行听证,案件审理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听证。理由是,某县质量技监局已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中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提出听证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应立即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理由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6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质监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从上述规定看,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就应当举行听证,否则,就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在申请听证权利3日内送达处罚决定,既剥夺了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力,又终止了行政机关实施举行听证的程序。

    由案情可知,某县质量技监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的次日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属在法定申请听证权利时间内终止举行听证程序的行为。该行政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首先就是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就是在被告知后的第3天提出听证要求,属于在法定时间内申请举行听证程序的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里揭示了“处罚在先,听证在后”这样一个特定事实,即在法定可以申请举行听证的3日内,某县质量技监局就不应当作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因为一旦下达决定,再以当事人申请为由举行听证,就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规定。其次,这样做事实上就终止了行政机关实施举行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处罚在前,听证在后已无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这“3日内”就是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听证权的时间期限。

    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民主听证制度,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辩解和反驳,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有利于行政执法人员“兼听则明”,有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防止和减少行政处罚过错,从而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

    从现行执法查处的情况看,享有听证权利的当事人放弃权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当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时,当事人主动放弃听证权利;二是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要求听证。但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未在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书面材料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时,不等到3日期限终结,而立即进入下一程序,直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已经违法。

    换个角度,当事人主动放弃申请举行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不能无依据的错误认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即表示其申请举行听证的3日期限终结,而立即进入下一程序,直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如果当事人反悔,且在3日期限内申请举行听证,或以未保证其申请举行听证的时间期限为理由,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就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不利,进而导致复议失败或行政诉讼败诉。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从时间限制上保证当事人实现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周 明 裴晓伟 刘 娟/文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泰山分局

    《监督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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