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提高产品安全性,必须依靠法制的力量。针对现有《产品质量法》的不足,应尽快通过立法手段,实施产品责任制度,建立和完善以产品安全法为核心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明确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并在法律的约束下,培养企业履行法律责任的自觉性。惟其如此,才能把“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落到实处。
在我国,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形成的安全隐患有加剧的趋势,但是我国目前在消费品安全方面没有专门法律。
保障产品安全 还得靠法制
目前,国内涉及产品安全的民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规体系还不健全。一旦出现产品安全问题,特别是风险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在其法律关系不清晰、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是行政部门匆忙上阵,冲在前面,把矛盾集中在政府层面,工作十分被动。在三鹿奶粉事件的处理中,出于保护群众安全和保持社会稳定的考虑,许多本应由生产厂家履行的义务,或先由政府“买单”,或由国家公职人员直接操办了。但是,一些有问题的企业并不配合,隐瞒信息,甚至在问题尚未搞清,风险尚未排除时就急于恢复生产。这种行政监管部门和企业职责的错位,源于相关法律责任的缺位和模糊。这也说明,在对包括食品在内的涉及安全产品的监管中,仅依靠行政文件或“运动式”的管理缺乏约束力和长期的实际效果。
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提高产品安全性,最重要的还是明确生产经营者的有关法律责任,并在法律的约束下,培养企业履行法律责任的自觉性。对无视产品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不仅要让其承担对于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还应增加惩罚性赔偿,同时让其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乃至刑事制裁。政府在产品安全监管中的主要职责,应是推动有关立法,并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制定产品安全标准,监督企业按照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进行生产,收集市场上的产品质量信息,发现隐患,并在必要时采取行政措施,防止不安全的产品对公众造成伤害。
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亟待完善
《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实施,对质量法制建设和建立国家行政质量监管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中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由于《产品质量法》特殊的立法背景和宗旨,导致该法结构不合理,将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融为一体,纳入到同一部法律调整,使公法、私法不分明,不符合现代立法分工的规范原则。同时,该法中行政权力和行政处罚的条款占了法律的一半,大大强化了政府在质量问题上的职责。
该法在执行中的负面影响有三:一是在目前政府职能改革滞后,行政部门在某些方面对企业的影响较市场更为强势的环境下,该法在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上,使企业把注意力集中在政府的要求和重视政府的处罚上,而轻视消费者和市场的要求;二是原属私法范畴,应该成为产品质量法灵魂,并构成企业产品质量法律责任重要基础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被淹没在国家对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规范中,十分不利于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落实;三是该法没有明确提出产品安全的概念,既没有区分生产经营者对产品适用性、符合性和安全性的不同法律义务,也没有区分质量监管部门在监管上述不同产品质量特性时的不同行政职责,这是导致企业产品安全责任及其行政监督缺位的法律根源。
改进现有产品质量法律体系,建立和完善有关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众人身安全、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对于维护公众利益,构建和谐社会是非常必要的。
产品责任法律与产品安全法律是两个有联系又各有侧重的法律制度。由于国内有关产品责任与产品安全法律的不完备,近年来不断有产品安全事件见诸报道。这说明,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由于产品安全问题对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造成的隐患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和法律制度建设存在较大的反差。这种现象如果长期存在下去,对企业的市场风险意识、对生产者的产品改进意识、对经营者遵纪守法的意识和行为、对公众的安全消费的心理,都将产生负面影响。所以,从规范市场经济和继续提高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角度说,加强对产品责任和产品安全的立法研究并逐渐完善相应法律,是当前非常急迫的工作。
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是基础
产品责任制度是近几十年来科学技术进步和工业化发展的产物。上世纪60年代后,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制度更加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开始设立产品责任法,如日本的《产品责任法》,欧盟的《产品责任指令》,美国向各州推荐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加拿大的《消费品担保和责任法》等。而根据我国的现状设立专门的《产品责任法》,目前看来是非常必要的。
简单地讲,实施产品责任制度就是要对因产品缺陷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即侵权行为的生产者进行处罚,对受到相应伤害的消费者进行赔偿,促使生产者对销售出去的产品继续负责。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目的主要是补偿、威慑和惩罚。补偿是为了求得公平,使受害者在产品责任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威慑和惩罚是针对生产经营者的。从经济学的成本、风险角度分析,如果生产经营者知道其经营的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额超过了从中可能获取的收益,他们就不可能继续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这就是法律的威慑作用。它传导给企业的信息,将会有力地促进企业采用正确的方法规避产品责任风险,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的改进和提高。因此,根据国情和需要,在我国法律中设立产品伤害惩罚性赔偿金是非常必要的。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一是惩罚缺陷产品生产经营者,使其在权衡改进产品质量和进行赔偿伤害得失中不但无利可图,还要承担可观的财务损失;二是告诫有关企业,特别是警示其他人不要再重复类似行为,起到预防作用,使其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不再敢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从而更加重视产品的质量尤其是产品的安全性。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改进方向,应是在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设计出符合我国实际的产品责任法。依这种认识开展工作,才有望落实我们提出的“企业是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这也是提高产品安全性的基础。
核心是要拿出一部《消费品安全法》
目前,各国政府在消费政策领域中,非常重视对进入市场的消费品的安全管理,并通过立法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美国有《消费品安全法》、《儿童安全保护法》、《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防止有毒物质包装法》、《冰箱安全法》、《联邦危险品法》等;欧盟有《通用产品安全指令》、《缺陷产品责任指令》、《消费者保护与信息政策》等;日本有《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电器与材料安全法》等。在我国,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形成的安全隐患有加剧的趋势,但是我国目前在消费品安全方面没有专门法律。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我们制定一部《消费品安全法》,完善产品安全法律制度。
在市场竞争的作用下,科学技术在产品质量方面扮演着“天使”和“魔鬼”的双重角色。一方面,它在不断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缩短产品的寿命周期,以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另一方面,产品由于设计、制造等原因,出现批量性的影响公众人身安全的危险的可能性也在加大,造成消费者的安全风险提高。因此,需要加快消费品安全立法,强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安全的法律义务,有效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在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中,涉及消费品生产、经营者产品安全的法律义务不完善;国家行政机关对消费品安全缺乏明确的监管职能。具体说来,一是我国没有针对消费品安全的信息收集、风险评估、标准、准入、检查、召回等管理机制和法律。虽然有关法律对产品质量设置了监督抽查、认证等制度,但调整的产品对象宽泛,涉及生产经营者产品安全义务不完整,对消费品的安全监管满足不了实际需要;二是现行法律对产品安全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的要求,但其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安全产品出厂,对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怎样预防和消除,法律应予以明确。在建立、完善产品安全法律的同时,应当深化改革,建立有利于提高产品安全监管水平的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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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2008年,国家质检总局加大对农资、日用消费品和装饰装修材料等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抽查力度,抽查的企业数量达到2万多家。抽查结果表明,2008年产品抽样合格率比2006年和2007年分别提高了7.1和3.5个百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