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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2017-09-12 13:26:23 河北新闻网

维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我省历来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早在1988年就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并经过了三次修正。但近年来,我省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适时修改地方性法规,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迫在眉睫。

在日前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新修订的《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获得表决通过,并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全面修订,是根据我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现实需要进行的,修订的核心和基础就是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陈金霞说,条例的施行将对我省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改善消费环境、营商环境,督促生产经营者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征得消费者同意

“身处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安全成为重要社会问题,推销广告频繁打扰消费者的生活,给其人身、财产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陈金霞表示,经营者非法采集、扩大使用甚至随意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条例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含义,“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生物识别特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要求。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条例明确经营者的保密义务,规定了具体的禁止行为。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经营者违反这些规定,最高会受到五十万元的罚款。

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更加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未界定何为商品完好,我省条例细化了商品完好的含义。

一方面,正面规定,条例明确保持原有品质、功能、配件、标识等齐全,视为商品完好。另一方面,从反面规定,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这是针对现实中经营者将消费者拆开包装就一概视为商品不完好而作出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更有针对性,操作性更强。”陈金霞说。

消费者的安全得到保障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条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外由经营者管理的相关区域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遇到人身、财产危险时,经营者应当给予救助。

同时,条例还规定,文化娱乐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对消费欺诈行为列出十四种具体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

对此,条例对消费领域常见的典型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规定了八种“确定”欺诈行为,经营者只要有其中的某种行为,即可认定其为消费欺诈行为。具体包括: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的;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开展预收款服务的经营者终止服务,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的;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的;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条例还列举了六种“推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有列举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认定其具有消费欺诈行为,具体是: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同时条例规定,对有条例所列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按照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的内容,条例中所列十四种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从而为市场监管部门采取手段遏制打击这类欺诈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

对经营者规定了信用惩戒制度

条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时记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处违法、处处受限。”陈金霞表示,信用惩戒将成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又一道利剑。(通讯员韩玉军 记者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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