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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 南京坚泰普新材料有限公司被罚
2019-07-11 16:54:2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从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获悉,近日,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溧市监行罚字〔2019〕63号。南京坚泰普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溧市监行罚字〔2019〕63号

当事人:南京坚泰普新材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749239445

住所: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胜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占重光,身份证号码:362﹡﹡﹡﹡﹡﹡﹡﹡﹡82252,联系方式:139﹡﹡﹡﹡﹡115,联系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学森路8号3幢三单元106室

2019年4月18日按照区政府“关于开展涉化企业环境安全隐患专项排查的通知”要求,本局对当事人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注册和检验的叉车(出厂编号为:020301A1974),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溧)监特令[2019]第1101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注册和检验的叉车。2019年5月5日在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叉车(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并且不能提供该叉车的使用登记证和检验合格报告。本局于2019年5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2012年和2017年3月分别购买出厂编号为:020301A1974和020309M7525的两台叉车,上述两台叉车在购买后一直在使用中,在使用期间当事人均未对该两台叉车进行办理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2019年4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指令书后,当事人将出厂编号为:020301A1974的叉车出售给南京冠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是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的叉车仍在当事人厂区内继续使用,未去办理使用登记和检验,直至2019年5月5日本局再次进行检查时才停止使用,5月15日首次检验合格,5月24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溧)监特令[2019]第11013号,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办理使用登记和未经注册检验的叉车的事实。

证据二,2019年5月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叉车及未能提供该叉车注册使用证和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溧)监特令[2019]第11016号,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注册检验的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叉车的事实。

证据四,2019年5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未使用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叉车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以及委托事项、权限、委托代理人的自然情况。

证据六,2019年5月8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注册检验叉车及购买叉车的时间,两台叉车均已使用一年以上的事实,以及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叉车已停用的事实。

证据七,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当事人购买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叉车的时间。

证据八,转让合同协议书,证明当事人已将出厂编号为:020301A1974的叉车转让的事实。

证据九,叉车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证明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叉车和新购买的叉车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各二份,证明当出厂编号为:020309M7525叉车和新购买的叉车已检验合格和已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十一,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持有叉车操作人员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本局于2019年6月6日依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溧市监罚(听)告字〔2019〕110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 持一般缴款书(收据)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或中国银行溧水区支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何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南京市溧水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区级,收款国库:国库溧水支库,预算科目名称:103050123(市场监管罚没收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或者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8日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