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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2起药品行政处罚信息
2019-07-12 21:17:0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站消息,近日,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关于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卫生室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销售假药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

处罚日期

备注

1

永市监处字〔201918209

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卫生室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卫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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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卫生室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直接履行

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22E7

201810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的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卫生室进行检查,当事人章成宝在现场。执法人员在药品拆零专柜发现超过有效期的甲硝唑片(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0820;生产日期:20160823;有效期至2018071瓶,氨茶碱片(上海现代哈森(商丘)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091921;生产日期:20160919日;有效期至:201808月)1瓶,硫糖铝咀嚼片(浙江花园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0408;生产日期:20160428日;有效期至20180427日)2瓶,盐酸普萘洛尔片(江苏云阳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51007;生产日期:2015/10/07;有效期至2018/091瓶,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临汾宝珠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51002;生产日期:20151008;有效期至:2018.092瓶,硝苯地平片(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0702;生产日期:20160724;有效期至2018062瓶,维生素C片(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1012;生产日期:20161005;有效期至2018036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扣押了上述过期药品。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了查明其违法事实,20181025日经局长审批同意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512日,当事人章成宝从温州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氨茶碱片(上海现代哈森(商丘)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091921;生产日期:20160919日;有效期至:201808月)2瓶,规格为每瓶100片,购进价格是4.9/瓶,销售价格为6.5/瓶。20171127日,当事人从温州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维生素C片(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1012;生产日期:20161005;有效期至20180310瓶,规格为每瓶100片,购进价格是0.9/瓶,销售价格为3.5/瓶。上述2种药品的购进情况有购进单据为证。          
2018
3月,当事人在江西省旅行时,从江西省的一家药店购进了5种药品。其中甲硝唑片(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0820;生产日期:20160823;有效期至201807)规格为每瓶100片,销售价格为3/瓶;硫糖铝咀嚼片(浙江花园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0408;生产日期:20160428日;有效期至20180427日)规格为每瓶100片,销售价格为3.9/瓶;盐酸普萘洛尔片(江苏云阳集团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51007;生产日期:2015/10/07;有效期至2018/09)规格为每瓶100片,销售价格为4.8/瓶;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临汾宝珠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51002;生产日期:20151008;有效期至:2018.09)规格为每瓶100片,销售价格为2/瓶;硝苯地平片(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60702;生产日期:20160724;有效期至201806)规格为每瓶100片,销售价格为2/瓶。由于当事人未履行药品进货查验和验收记录义务,无法提供购进单据和该药店的经营资格证明,上述5种药品的供货单位、具体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价格已无法查清。           
当事人购进上述7种药品后,便将其置于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卫生室的拆零专柜上销售。至20181025日止,当事人共剩余上述药品氨茶碱片1瓶,瓶内剩余28片;维生素C6瓶,其中3瓶包装完好未使用,另外3瓶内分别剩余25片、90片、96片;甲硝唑片1瓶,瓶内剩余45片;硫糖铝咀嚼片2瓶,瓶内分别剩余72片、92片;盐酸普萘洛尔片1瓶,瓶内剩余66片;枸橼酸喷托维林片2瓶,瓶内分别剩余86片、94片;硝苯地平片2瓶,瓶内分别剩余97片、98片,均已超过有效期,但当事人疏于管理,仍置于卫生室拆零专柜上销售使用,被本局依法查获。被查获的上述7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38.09元,其中5种无法查清进货渠道的药品货值金额为18.39元。由于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违法所得已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20181025日,本局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20181025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张;32018116日,本局依据章成宝的陈述依法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42018116日,章成宝向本局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2018116日,章成宝向本局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各1份;62018116日,章成宝向本局提供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卫生室关于过期药品的《情况说明》1份;72018116日,章成宝向本局提供温州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及氨茶碱片、维生素C片的购进单据复印件2张。  
2019
2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告字[2019]1820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 ()超过有效期的;()…… ”之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低,仅38.09元,未造成人体伤害后果,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参照参照《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7种药品,共15瓶,1189片;                             
二、罚款人民币60.00元(陆拾元整)。                    
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在购进药品时,未履行药品进货查验和验收记录义务,无法提供购进单据和供货单位的经营资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构成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涉案药品不涉及高风险类药品且货值金额较低,仅18.39元,未造成人体伤害后果,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参照《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购进的5种药品,共8瓶,650片;                               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拾元整)。                
以上合计罚款人民币110.00元(壹佰壹拾元整),没收7种药品,共15瓶,1189片。

2

永市监处字〔201918177

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销售假药案

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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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月份开始,当事人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未取得批文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煎成的草药水按祖传药方配制成药水,用针筒注入小空瓶内,并贴上自行印制的标识(数量无法查清),标识内容标注“治疗腰椎、脑血管、阻塞、偏头痛、关节炎等;并且将同一种药水分别标注不同的名称:止痒灵、活脑液、百宫露、珍珑玉液、追散液、清疮液、足爽露、腋臭灵、百宫露、珍龙玉液、驱散液、鼻炎灵、烫伤止痛液”等字样内容,并进行包装,当事人共计生产上述药品(药水)1009瓶。20153月份,当事人销售给王小平上述药品1000瓶(其中400瓶是赠送的),每瓶销售价格为10元,20154月下旬王小平退回600瓶,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止,王小平尚未支付货款。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药水合计货值金额为1009*10/瓶=10090元,无违法所得。经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直接履行

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516E7

20181126日,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向我局送达了温永检行公〔201833032400050-52号检查建议书,建议我局对谷仙平(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投资人)等销售假药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为进一步查清案情,20181129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3月份开始,当事人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未取得批文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煎成的草药水按祖传药方配制成药水,用针筒注入小空瓶内,并贴上自行印制的标识(数量无法查清),标识内容标注“治疗腰椎、脑血管、阻塞、偏头痛、关节炎等;并且将同一种药水分别标注不同的名称:止痒灵、活脑液、百宫露、珍珑玉液、追散液、清疮液、足爽露、腋臭灵、百宫露、珍龙玉液、驱散液、鼻炎灵、烫伤止痛液”等字样内容,并进行包装,当事人共计生产上述药品(药水)1009瓶。20153月份,当事人销售给王小平上述药品1000瓶(其中400瓶是赠送的),每瓶销售价格为10元,20154月下旬王小平退回600瓶,至案件调查终结之日止,王小平尚未支付货款。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药水合计货值金额为1009*10/瓶=10090元,无违法所得。经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温永检行公[2018]3303240005052号)复印件1份;2、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谷仙平和周成浪各1份笔录;3、复印周成浪2015511日讯问笔录1份、20155121019分讯问笔录1份、20155121905分讯问笔录1份;4、复印谷仙平2015511日讯问笔录1份、20155121022分讯问笔录1份、20155121920分讯问笔录1份;5、复印王小平20159281020分讯问笔录1份、20159281633分讯问笔录1份;62019116日谷仙平询问笔录1份和身份证复印1份;72019123日周成浪询问笔录1份和身份证复印1份;8、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营业执照复印1份。                                                         
本局于201903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告字[2019]1817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20153月开始,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嘉县南城街道码道中街投标联建房店面(18号)配制销售药品(草药药水)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之规定,构成无证生产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号的情况下,擅自将煎成的草药水按祖传药方配制成药品(药水)并进行销售,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无证生产药品和生产、销售假药两个违法行为。但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原则精神,应择一予以处罚。并鉴于当事人永嘉县百通中草药研究所认识态度较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提供证据配合调查,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参照《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罚款21500元(贰万壹仟伍佰元)。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