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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姓名被夸大宣传,工程师起诉维权获赔
2019-09-16 11:07:57 海淀法院网

因认为某化工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利用其社会影响力大肆宣传“酸相法”氯化聚乙烯生产方法无污染并获取投资,原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工程师李先生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某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化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李先生诉称,其退休前在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工作,是高级工程师、研究员,1993年享受国务院津贴专家。曾受聘于北京清华工业开发研究院为弹性体材料领域首席科学家。他与被告化工公司曾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其对化工公司的氯化聚乙烯与橡胶共混项目中技术内容进行技术服务培训等。后于2016年其停止为化工公司提供服务。2017年9月份其发现化工公司于2013年4月在网站中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姓名,利用其社会影响力大肆宣传“酸相法”氯化聚乙烯生产方法无污染,并获取国家投资59亿元。原告认为,化工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姓名权,并给其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化工公司的行为给其职业生涯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并未侵犯李先生姓名权、名誉权。首先,其公司未侵犯李先生姓名权。其公司在网站中并非干涉、盗用、冒用李先生姓名,对使用李先生姓名无过错,也无盈利目的,故不构成对李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其次,其公司未侵犯李先生名誉权。文章“化工集团科技发展纪实”,其公司无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对李先生名誉造成任何损害,不会导致李先生社会评价降低,其公司也未因此获利,故不构成对李先生名誉权的侵犯。因其公司未侵犯李先生姓名权、名誉权,故不应向李先生赔礼道歉。李先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公证费1750元及律师代理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赔偿及承担。李先生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涉案文章发表于2013年4月,但李先生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系化工公司于网上发布的《纪实》是否构成对李先生名誉权侵权。李先生主张其未参与过氯化聚乙烯生产的“酸相法”研究,化工公司擅自利用其姓名及在相关行业影响力发布《纪实》文章,造成其在行业内评价降低,名誉权受到侵害。

其一,化工公司发布《纪实》是否存在过错。李先生作为化工公司技术顾问,根据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其中约定由李先生负责对该公司的氯化聚乙烯与橡胶共混项目中技术内容进行技术服务培训等,并未包含对《纪实》文章所描述“酸相法”开发研究的约定及化工公司可以利用李先生姓名对外宣传的内容,化工公司亦不能就李先生参与研究氯化聚乙烯生产的“酸相法”提供证据,因此,化工公司所发布《纪实》文章中对李先生的描述并不属实,主观上具有过错。

其二,《纪实》是否造成李先生名誉权损害。名誉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是因为其是对特定主体的社会评价,损害这种社会评价就破坏了该特定主体的正常社会生活地位,从而歪曲其真实的社会形象。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可根据侵权言论内容是否已经为第三人所知作为判断依据。只要能够证明言论所述的是虚假事实,所进行的评论是侮辱性、诽谤性的,并且这些事实和评论已经公开,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誉权因此遭受损害。李先生多年从事材料学专业,作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其在该行业领域中具备相当影响力,化工公司在《纪实》文章中虚构李先生主持参与发明酸相法,并多次使用“世界领先”“无污染”“填补了其国化工领域的一个空白”等表述,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本案中,涉案文章发布到网络上被公众知晓,且涉案文章又存在夸张、利用李先生在相关行业内影响力的失实表述,足以使李先生周围的相关行业人士对李先生做出相应否定性评价,故可以认定化工公司发布《纪实》的行为造成李先生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名誉权受到损害,化工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就李先生要求化工公司在网站删除涉案《纪实》文章的诉请,化工公司已于诉讼过程中删除了相关文章,故李先生诉请内容已实际完成,法院对此不再处理。现李先生要求化工公司基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应,对于李先生要求化工公司在衡水有影响力的报刊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道歉信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化工公司的过错程度综合予以认定。化工公司在网站发表的《纪实》,必然对李先生的相关工作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及后果,故李先生要求化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李先生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化工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为5万元。针对李先生要求化工公司承担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先生主张化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的诉请,根据李先生提供证据,李先生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聘用合同的时间绝大多数是在《纪实》发布之后,李先生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损失存在,因此,对于李先生要求化工公司赔偿其被其他公司解除聘用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就化工公司主张李先生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纪实》文章系发布于网络上,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该文章才被删除,在该文章删除前,其所造成的侵权事实持续存在,故李先生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化工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广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