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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管局公开三起行政处罚信息
2019-11-12 23:08:3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公示表(2019年11月8日)》,公开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涉嫌采购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案等三起行政处罚信息。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牟市监处字〔2019〕46-1号

当事人: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0000871841638

住所:烟台市牟平区金埠大街717号

法定代表人: 王强

2019年7月1日,接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移交处理通知书》(烟市监食抽和特食核查函【2019】39号),要求对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职工一食堂采购使用的芹菜进行核查处置,不合格项为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标准要求。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了编号为NO:XN-20190523098的检验报告,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19年7月5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5月23日从烟台轩祥果蔬有限公司购进的经检验不合格芹菜共27.5kg,购进价格为3元/kg,作为被抽样样品销售价格为3元/kg,购进金额82.5元,至案发之前已全部使用完毕,因用于制作菜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 已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NO:XN-20190523098的检验报告及现场未发现购进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的同批次芹菜的事实。

2. 《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 当事人承认其2019年5月23日采购使用不合格芹菜的违法事实。

3. 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4.当事人提供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受托人的身份信息及受托资格及权限。

5.山东信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NO :XN-20190523098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芹菜不合格的事实。

6、当事人于2019年7月3日现场检查时提供的供货方烟台轩祥果蔬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安伟的身份证复印件、采购清单、蔬菜检测合格明示单(2019.5.23)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用以证明其对供货方查验营业资质并索要芹菜的合格证明。

7.当事人提供的烟台煜桓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与烟台煜桓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职工餐厅外包)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解释受托人林雪晶作为烟台煜桓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当事人委托的原因。

8.当事人提供的进销查验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采购的芹菜的数量及来源。

9、当事人提供的蔬菜检测合格明示单(2019.5.22)及检验数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查验了芹菜的产品合格证明。

当事人采购使用不合格芹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 ,构成采购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牟市监听告字【2019】46-1号),当事人提出听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本局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烟牟市监告字【2019】46-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鉴于该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如实供述其进货来源,另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遵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其从轻作出如下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1月4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 五份, 一 份送达,四份归档。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牟市监处字〔2019〕71-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烟台市牟平区育英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70612MA3K9GT59H;经营者:高正竹(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育英中学);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饮品、汉堡制售,日用百货、文具用品、图书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7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给牟平区汪梅红文具店的“星座翅”(生产日期:2019-04-26,生产单位:郑州市小鹏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随机抽样,经烟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产品的所检项目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检出量均为0.2g/kg,要求均为不得使用,不符合GB 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8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星座翅”是当事人2019年5月6日从福山区福山园香道商行购进的,共进货1箱,1箱有100包,进货价格为115元/箱。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1.50元/包,销售金额150元,货值金额150元,盈利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5月7日有“星座翅”被抽检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9年5月7日被抽检的该批次“星座翅”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经销的“星座翅”不合格的事实及购进销售情况;

4、《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星座翅”不合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记录、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和出厂检测报告材料,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清单,证明当事人的进销货日期、数量及价格;

7、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食品销售资格。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牟市监听告[2019]7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较小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能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可减轻处罚。对其做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拾伍元整(¥35.00);

2.处罚款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00)。

总计罚没款为人民币伍千零叁拾伍元整(¥5035.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 年 10 月 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台牟平市监处字〔2019〕32号

当事人: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MA3C5D145J

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沁水工业园府阳街229号

负责人:孙艺辉

身份证号码:370631195601247038

联系电话:18605301108

联系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大窑街道沁水工业园府阳街229号;

2019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取得注册商标证,擅自在其生产的LED灯具外包装箱上使用“金辉泰润”注册商标,并且在其网站上发布与公司实际登记内容不符的企业信息。当事人涉嫌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及发布虚假广告,我局于2019年3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自2019年2月31日至今,未取得注册商标证,擅自在其生产的两个品种LED 灯具的外包装箱上使用“金辉泰润”注册商标,其中LED平板灯系列灯具共计生产402个,单价55元/个,货值22110元;LED T8-1200极光晶透单管灯具,共计生产192箱,销售20箱(每箱25支),单价15元/支,货值共计72000元。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6年6月在互联网开办设立网站(网址为:WWW.JINHUITAIRUN.COM),用于宣传公司形象,销售灯具。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但是在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网站的首页中,“关于我们”写道:“金辉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日,是以原信息产业部直属电子研究院所和高科技企为基础,组建而成的国有大型企业集团也是国家批准的国有资产授权机构之一。由国务院国有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该发布内容与公司的实际登记内容不符,因此该表述为虚假广告。网站由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烟台恒势嘉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并负责日常维护。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烟台恒势嘉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网络运营服务费用共计10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提取当事人LED灯具外包装箱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注册商标证使用“金辉泰润”注册商标的客观事实;

2、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网页截图及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分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商标受理通知书(2019年2月31日受理),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注册商标登记证的事实。

4、对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孙艺辉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金辉泰润”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经营情况和该分公司网站的设立开办、经营及利用该网站发布虚假广告的实际情况;

5、恒势嘉承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支付网络运营服务费用的情况;

6、深圳金辉泰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孙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及资格。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7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台牟平市监听告字[2019]第2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证,擅自在其生产的LED灯具外包装上标注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构成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其网站上发布与公司实际登记内容不符的虚假企业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额共计94110元,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零四条:“【一般】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并可以予以通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广告费用10200元,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百二十条:“【一般】(1)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两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当事人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411元。对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消除影响,并建议处罚款30600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合计处罚款4001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08月7日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