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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德亨电机(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12-16 18:38:1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13日,深圳海关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龙岗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关缉字[2019]032号。

当事人:

德亨电机(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NGO SANDER 企业代码: 4403047034

地 址:

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湾社区沙平北路469号丹平工业区B栋厂房、C栋厂房、D栋厂房、F栋厂房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一、2018年1月4日,原沙湾海关对当事人开展稽查,发现当事人在执行加工贸易手册C53087450013期间,擅自将保税货物制成品排水泵共计732960个(折保税料件(1)聚丙烯塑胶粒(PP)130613千克)在境内销售牟利,造成保税料件(1)聚丙烯塑胶粒(PP)短少130613千克,后为逃避海关监管而向其他公司借料以应付检查,已构成走私行为。当事人走私保税料件序号(1)聚丙烯塑胶粒(PP) 130613千克,经计核,计税价格人民币162.46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9.97万元。

二、2018年1月4日,原沙湾海关对当事人开展稽查,发现当事人在执行加工贸易手册C53087450013期间,截止2018年1月4日短少保税料件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涉及保税料件:序号(1)聚丙烯塑胶粒(PP) 11048.82千克,经计核,货物价值人民币17.12万元。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检查记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收取担保凭单、手册、进出口报关单、企业报告、加工贸易企业合同执行情况核算总表、证人证言以及查问笔录等为证。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于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在境内销售的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62.46万元。

二、对短少保税料件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 八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