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近日发布的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罚〔2020〕99号显示,天津市滨海新区旺福阁家常菜馆(李镇)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滨海新区旺福阁家常菜馆(李镇)经营食品标签不合格的食品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旺福阁家常菜馆(李镇) | 92120116MA06E1F31C | 李镇 | 津市监滨罚〔2020〕99号
|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年2月17日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99号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滨海新区旺福阁家常菜馆(李镇)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MA06E1F31C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道远洋城滨瑞花园配建5商业21号
经营者:李镇
经营者身份证号:*****************
经营者联系方式:******************
2019年12月16日,本局接到举报,反映当事人经营生产日期被人为撕落的啤酒。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3日,从*****处,以*元/箱(规格12瓶/箱)的价格购买了5箱瓶身生产批号处有涂抹的哈尔滨冰纯啤酒,该啤酒生产批号前六位是“201909”,保质期6个月,截至执法人员2019年12月19日现场检查,商品未过保质期。
当事人以*元/箱(6元/瓶)的价格销售了上述啤酒共2箱,因消费者发现啤酒瓶身生产批号处有涂抹,当事人将店内剩余3箱上述啤酒以*元/箱的价格退还给*****。
截至2019年12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上述啤酒共售出2箱,当事人退还供货商3箱,没有剩余。
上述啤酒货值金额为*元/箱**箱=360元,当事人取得违法所得*元/箱**箱-*元/箱**箱=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2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2张,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19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3. 2019年12月19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资质。
4.2019年12月19日,对*******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5.2019年12月19日,天****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资质。
6.证据纸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存在。
7. *****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符合法定程序。
本局已于2020年2月1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
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6元(柒拾陆元)整;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