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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顺昌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2020-02-27 14:35:1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天津市顺昌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罚〔2020〕6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63号

当事人:天津市顺昌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712830731M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汉港公路西侧天津港顺通建材有限公司市场内B区3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侯晓春

2019年10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 “安芸牌MFZ/ABC4”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19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被判定不合格的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经检验机构复检判定不合格。2020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商品质量抽检复检结果通知书》和《复检检验报告》,并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2019年6月6日从天津津英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购进“安芸牌MFZ/ABC4”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0具,进货价为100元/具。销售价为160元/具,已销售4具(其中2具为抽检购买,2具为复检购买),剩余6具。经核算,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600元(160 X10=16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40元(60 X4=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13日和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4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安芸牌MFZ/ABC4”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抽检情况以及经营场所相关情况。

3、2019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检的商品具体情况。

4、2019年11月21日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检当事人销售的“安芸牌MFZ/ABC4”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为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5、2019年12月30日国家建筑防火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1份,证明抽检当事人销售的“安芸牌MFZ/ABC4”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复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事实。

5、2020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有关情况。

6、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提取的送货单1张,证明当事人所售不合格商品的进货数量。

2020年1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文号为津市监滨大港罚告〔202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相关材料,鉴于当事人存在上述情形,办案人员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轻情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安芸牌MFZ/ABC4”手提式干粉灭火器6具;

2.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3.罚款24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2月8日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