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的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滨罚〔2020〕116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兵哥蔬菜经营部(孙兵)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滨海新区兵哥蔬菜经营部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兵哥蔬菜经营部(孙兵) | 120116600410283 | 孙兵 | 津市监滨罚〔2020〕116号
|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 警告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年2月22日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116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兵哥蔬菜经营部(孙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116600410283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锦州道市场16-20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兵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8年11月15日,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兵哥蔬菜经营部销售的韭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我局委托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检。经检验,所验项目腐霉利、毒死蜱不符合GB 276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8年11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涉案韭菜10斤,售价3.5元/斤。当事人称上述韭菜从金元宝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具体哪一家忘记了,当事人称除抽检样品外其他未售出均已被自己吃掉,我局无法取得当事人销售该批次韭菜的证据。2019年5月8日我局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2019年12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为该案不宜立为刑事案件,将该案退回我局。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过农药腐霉利、毒死蜱残留量超标的韭菜,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给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报告的事实;3.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购进销售情况及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不全的事实;4.检测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售韭菜不合格的事实;5.不予立案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公安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不宜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农药腐霉利、毒死蜱残留量超标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其销售的韭菜货值金额较低,且其销售的韭菜并非自己生产,截至目前尚未收到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消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腐霉利、毒死蜱残留量超标的韭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其销售的韭菜货值金额较低,且其销售的韭菜并非自己生产,截至目前尚未收到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消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腐霉利、毒死蜱残留量超标的韭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