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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缘分成人用品经营部(董克存)涉嫌经营不合格每粒坚蟲草精
2020-03-31 20:28:1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滨海新区缘分成人用品经营部(董克存)经营不合格的“每粒坚蟲草精”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身份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滨海新区缘分成人用品经营部(董克存)经营不合格的“每粒坚蟲草精”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缘分成人用品经营部(董克存)

92120116MA05NK132D

董克存

津市监滨罚〔2019877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已履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2.30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19〕877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缘分成人用品经营部(董克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MA05NK132D;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华阳里自建楼16号楼1号;

经营者:董克存;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19年9月3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路与东风中路交口复兴楼2号楼下门面房有一家成人用品店,其销售的“每粒坚”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希望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我局于2019年9月12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我局于9月16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路与东风中路交口复兴楼2号楼下门面房为当事人的仓库,经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华阳里自建楼16号楼1号的经营场所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路与东风中路交口复兴楼2号楼下门面房的仓库进行检查,未发现“每粒坚”产品,也未发现相关票据、账册等材料。经询问当事人,得知其共购进“每粒坚蟲草精”6盒,购进价格为13元/盒,截止案发已经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90元/盒。

我局另查明,上述“每粒坚蟲草精”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吉隆市宏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西藏吉隆市新华路382号,批准文号为“藏卫食准字(2001)第654号”,执行标准为“Q/JDH011-2001”,经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没有注册为吉隆市宏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企业,故上述“每粒坚蟲草精”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批准文号、执行标准均为虚假信息。

因当事人共购进“每粒坚蟲草精”6盒,截止案发已经全部售出,购进价格为13元/盒,销售价格为90元/盒,故本案货值金额为540元,违法所得为4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仓库进行检查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每粒坚蟲草精”的事实;

6、编号1-编号4的产品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每粒坚蟲草精”的事实;

7、“每粒坚蟲草精”外文说明书复印件1份及翻译件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每粒坚蟲草精”的事实;

8、天津欧玛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翻译资质;

9、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每粒坚蟲草精产品有关问题的复函”1份,证明没有注册为吉隆市宏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企业;

10、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的具

体情况。

我局于2019年1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的“每粒坚蟲草精”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批准文号、执行标准均为虚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实供述违法事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62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2月30日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