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天津市滨海新区好更多食品经营部(邵红)销售标签不合格的口罩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身份证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天津市滨海新区好更多食品经营部(邵红)销售标签不合格的口罩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好更多食品经营部(邵红) | 92120116MA05X1274H | 邵红 | 津市监滨罚〔2020〕91号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 已履行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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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20〕91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好更多食品经营部(邵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6MA05X1274H;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建设路47号;
经营者:邵红;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0年1月31日,我局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转办单,称当事人处销售的口罩没有生产日期且生产许可证、品牌授权书都已过期,希望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我局于2020年2月7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惠友”牌口罩,该口罩标示的执行标准为《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2006),该标准中规定“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应至少以中文用清晰、持久的方式标注,或透过透明包装可见下述信息:生产日期(至少为年月)或生产批号,储存寿命(至少为年)”。当事人经营的“惠友”牌口罩上未标示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符合GB2626-2006的要求。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惠友”牌口罩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均在有效期内。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惠友”牌口罩的授权证书,授权时限为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惠友”牌口罩生产时该授权证书已经过期。
另据查明,当事人共购进上述“惠友”牌口罩40个,共售出11个,剩余29个口罩被当事人及家人自行使用完毕。上述口罩的进货价格为13元/个,销售价格为15元/个,营业额共计165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为22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16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未未标示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具体情形;
5、上述口罩的进货付款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6、产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未标示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7、现场照片1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8、上述“惠友”牌口罩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查验了生产商的资质;
我局于2020年2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的“惠友”牌口罩上未标示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天津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且涉案的商品为防疫用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文件精神,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十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四)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从重处罚。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本案违法所得22元;
2、罚款人民币49.5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