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天津市滨海新区日安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对所售的商品(口罩)进行明码标价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身份证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天津市滨海新区日安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对所售的商品(口罩)进行明码标价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日安大药房有限公司 | 91120116MA06JJ198M | 田涛 | 津市监滨价罚〔2020〕90号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 已履行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0.2.7 |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违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价罚〔2020〕90号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日安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6JJ198M;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新开中路金翔商场底商;
法定代表人:田涛;
2020年1月24日、2020年1月26日,我局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转办单,称当事人处销售的口罩售价过高,希望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我局于2020年1月27日经批准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1月27日,我局收到群众就上述问题相似的举报,予以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经营“霾菲儿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兰色”、“成人PM2.5阀门口罩”三种型号的口罩。上述口罩的进货价格为“霾菲儿口罩”18元/包、“一次性医用口罩兰色”18元/包、“成人PM2.5阀门口罩”7元/包。当事人的销售价格为“霾菲儿口罩”26元/包、“一次性医用口罩兰色”26元/包、“成人PM2.5阀门口罩”15元/包。当事人自2020年1月1日开始销售上述口罩,购进价格及销售价格没有发生变化。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口罩时未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自述于2019年6月前购进的“3M口罩”,销售价格10元,未发生过变化。已经于2020年1月24日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
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未明码标价的具体情形;
5、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及被委托人的身份;
6、上述口罩的进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的进货价格;
7、当事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医疗器械经营资质;
8、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食品经营资质;
9、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药品经营资质;
10、当事人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质。
11、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捐赠的事实;
12、提取自“天津滨海教育”微信公众号的新闻报道及该公众号主体的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捐赠的事实;
13、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14、当事人销售口罩的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口罩的具体情况。
我局于2020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当事人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对所售的商品(口罩)进行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天津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且涉案的商品为防疫用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文件精神,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向汉沽中心小学、汉沽二幼捐赠了价值数千元的消毒剂、口罩等防疫物资,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作出了贡献,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4. 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文件精神,决定给予当事人适当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6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可依法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