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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陈福云豆制品批发部(陈福云)涉嫌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农产品
2020-03-31 21:31:54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颍上县人民政府网站公布颍上县陈福云豆制品批发部(陈福云)涉嫌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颍市监行处〔2020164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体户

名称

颍上县陈福云豆制品批发部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033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颍)市监行处〔2020〕16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颍上县陈福云豆制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6MA2PTT6H8X

经营场所: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二期4栋面南2号

经营者:陈福云

2019年12月30日,接局转办陈福云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农产品案件,当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0年1月9日,执法人员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豆芽抽样,委托安徽天祥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样品检验,结论为合格。

2020年1月17日对当事人委托人侯新连进行调查,并提取了陈福云身份证复印件。

经查明:当事人与颍上县三八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鑫都华庭店(以下简称鑫都华庭店)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向鑫都华庭店供应自己生产的无公害豆芽。2019年9月17日,当事人因豆芽机故障没有生产,从流动豆制品摊贩处,以每斤0.8元的价格购买20斤豆芽,按原价供给鑫都华庭店销售。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颍市监【2019】55号”文件部署,开展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对当事人供应给鑫都华庭店“豆芽”抽样,并委托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样品检验。2019年10月11日,检验机构向我局出具:No:F19C00762号《检验报告》:检验项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mg/㎏,要求不得检出,结果0.088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后送达鑫都华庭店和当事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0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公安机关配合下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豆芽生产中使用的生长剂和其他添加物。并对当事人生产的豆芽抽样检查,委托安徽天祥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样品检验,结论为合格。本案查明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涉案豆芽销售场所、生产场所检查和抽样时的状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给鑫都华庭店涉案豆芽的来源、数量、价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资格和身份。

证据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二份,证明两次抽样时豆芽的现场情况。

证据七:安徽天祥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TXSP2020010400)和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F19C00762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鑫都华庭店的质量状况和自己生产的豆芽质量状况。

证据八:对证明人鑫都华庭店被委托人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涉案不合格豆芽系当事人销售。

证据九:证明人委托书和出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人的资格和出证人的身份。

证据十:颍市监〔2019〕55号《关于印发2019年颍上县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食用农产品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一份,证明食品安全抽样监测的依据。

证据十一:送达回证二份,证明我局已将检验报告依法送达当事人.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方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颍市监行处告〔2020〕1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诉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豆芽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属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本案当事人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未产生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3、(2)“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颍上县人民政府申请复仪,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颍上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