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没金额(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序号 | 文本格式,企业全称,须与营业执照、公章名称完全一致,不得填写简称。 | 文本格式,是指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7月1日后全省推行“三证合一、一证三号”营业执照,即营业执照上的工商注册登记号。10月1日后全省推行一照一码,则是营业执照上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文本格式 | 必须填写,类型: 1.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 2.行政警告或简易行政处罚 3.一般行政处罚4.责令关停 5.吊销许可证6.企业或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7.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8.有偿还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 文本格式 | 文本格式,单位元,无罚没金额此项为空(最多五位小数) | 文本格式,YYYYMMDD如‘20140101‘ | 文本格式 | 文本格式,需包含基本要素,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 | 江西谦慧置业有限公司 | 91360122MA384E9319 | 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企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位于新建区“红星生活中心”楼盘正在进行现场销售,在该楼盘售楼区发放的的广告宣传册中记载了“低首付 不限购,一层投入,两层享受,钱力无限,商业综合体旁百亿商圈,资产持续翻倍”等宣传广告用语。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伍万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 50000 | 20200123 | (洪)市监(广)罚决字〔2019〕100 号 | #############################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南昌市生殖医院 | 49110371636010411A5391 | 我局执法人员对开展2019年“网剑行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南昌市生殖医院在其医院网址www.ncsnkyy.net上对外宣传用语中涉嫌使用绝对化广告用语。2019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许翀晖、曾筱云前往当事人处,经当事人核对网站页面保全证据后,签字盖章确认。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2、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3、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 200000 | 20191213 | 洪市监 广 〔 2019 〕 10 号 | 当事人: 南昌市生殖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南昌市生殖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9110371636010411A5391 住所(住址): 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胜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601021965xxxx3358 联系电话: 137xxxx7137 经查实,当事人为一家以治疗男性生殖疾病为主的三级生殖专科医疗机构,当事人的官方网址为:www.ncsnkyy.net。当事人在其医院网址标题上使用:“南昌市最好的男科医院”、网站内容上使用“江西省唯一公办的一所集医疗、科研、教学、预防为一体,结合诊疗男科疾病和提供男女生殖保健的专科医院”、“引进世界一流顶尖先进硬件设备更有保障”等广告用语。上述广告使用绝对化用语,当事人属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当事人未提供其网站开发相关材料,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2019年11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市监(广)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南昌市最好的男科医院”(网站标题)、“江西省唯一公办的一所集医疗、科研、教学、预防为一体,以中西医结合诊疗男科疾病和提供男女生殖保健的专科医院”、“引进世界一流顶尖先进硬件设备更有保障”(网站内容)等广告用语使用了绝对化用语,该违法行为不仅容易欺骗误导消费者,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对其他同业竞争者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 “ 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调查当中积极配合,并主动停止相关违法广告的发布,主动消除相应违法行为,其他相关广告词均已提供相关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17)》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2、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3、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南昌高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 91360121MA367A1K39 | 本局于2019年10月31日,根据《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9年市级食品药品和重点产品监督抽样检测计划的通知》(洪市监字[2019]242号)文件要求,委托江西省羽绒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南昌少春中学,对当事人生产的“学生服”进行了监督抽查。2019年11月26日,江西省羽绒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FJ145201900021),检验结论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使用说明不合格。 | 一般行政处罚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并处261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27800元,上缴国库。 | 27800 | 20200415 | 洪市监(产)罚决〔2019〕522号 | 当事人:南昌高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67A1K39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北湖村 法定代表人:舒小军 身份证号码:3601241975xxxx2735 联系电话:136xxxx1767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10日与南昌少春中学签订580套“学生服”(型号批次:6XL)《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9月1日全部交付南昌少春中学学生使用,该批“学生服”(型号批次:6XL)经检验判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经核算,成本价42元/套,销售价45元/套,货值金额26100元,获得利润 1700元。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19]5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校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优,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处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此前未因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页面也无相关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根据《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及时采取召回整改措施,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参照《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并处261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278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南昌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91360106MA35KMM65N | 本局于2019年11月18日,接群众投诉:其于2017年3月在艾溪湖二路南昌建筑设计院总部大楼购买精装修公寓一套,并与南昌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改造委托协议》,由当事人全权处理房屋装修改造一切事宜,2019年9月底接到收房通知,在交付中发现入户门与《装修改造委托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标准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请我局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行为,并进行依法查处。 | 一般行政处罚 | 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0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0000元,上缴国库。 | 30000 | 20200408 | 洪市监(消)罚决〔2019〕3号 | 当事人:南昌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5KMM65N 住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高新五路666号创力大厦第九层 法定代表人:高胜寒 身份证号码:2390051969xxxx3136 联系电话:139xxxx2633 经调查:投诉人投诉江西天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延期收房一年零9个月,在收房过程中,发现入户大门与原合同签订不一致…”。经调查,江西天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建院大厦•匠人聚”开发商,以拍卖方式取得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二路378号[建院大厦]编号为:洪土国用登高2014第D11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且经批准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60100201510353号)、《施工许可证》(洪高新管施字360101201604194501),2016年12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洪房预售证第28593号开始发售,共192套,销售180套,销售同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付标准为毛坯,交付期限:2018年1月10日前,因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区供电分公司依照南昌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发布的《南昌市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将项目的供电方案由一路10KV供电改为二路10KV供电方式,导致工期延后,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属不可抗力情况。另“建院大厦•匠人聚”业主与南昌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改造委托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决定全权委托乙方处理甲方购买的‘建院大厦•匠人聚’住房装修改造一切有关事宜…”、“甲方将所购房屋‘建院大厦•匠人聚’委托乙方全权代表甲方选择装修公司按照本协议附件一装修改造设计图纸进行改造,并全权代表甲方负责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以及全面履行该全同…”、“按照甲方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全同中双方约定条件达到所购房屋交付条件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收房手续,并认可开发商将房屋直接交付乙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2018年11月9日,南昌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在江西天翔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收房手续后,交给深圳市康之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装修改造,于2019年9月发出交房通知,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安装了“王力牌丙级防盗门”并交付了68户,与约定交付标准的“王力、步阳或同档次品牌的乙级防盗门”不相符,属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南昌市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当事人交付的“王力牌丙级防盗门”(款式:CM23,规格:950*2050)不符合协议约定,经检测属于合格品,根据入户门供应商江西久韵实业有限公司的报价表计算,货值金额71400元,违法所得13600元。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0年4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罚告[2020]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当事人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交付给消费者与《装修改造委托协议》中约定不相符的入户防盗门,该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的规定,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当事人此前未因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经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页面也无相关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0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30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江西科技管理专修学院 | 523600007758939165 | 2019年10月22日,接群众反映南昌市文教路61号伴我学培训机构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希望我局依法查处。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立即前往现场调查核实。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办学点门头LED显示屏上滚动宣传“学赞教师通过率全省第一”的标语,店堂内展架上宣传画册的内容:“教育项目服务、教育产品研发的供应商,是国内顶级教育智慧、教育整体解决方案提供商中的领跑者。”含有“顶级”字样,宣传广告内容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00000元,上缴国库。 | 400000 | 20200407 | 洪市监罚决字〔2019〕7号 | 当事人:江西科技管理专修学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0007758939165 登记住所:南昌市学院路158号江西教育学院培训楼 法定代表人:文清玉 身份证号码:3602031944xxxx1528 联系电话:131xxxx7983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在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61号增设办学网点,开办学赞教师培训课程,为提高招生数量,当事人在门店大门口LED显示屏上滚动宣传“学赞教师通过率全省第一”的话语,其内容含有“第一”字样的绝对化用语;同时,当事人在门店内展架上摆放了《学赞教师》宣传画册,其宣传内容中含有“顶级”字样的绝对化用语,并且采取户外散发宣传册的形式进行招生宣传。2020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门店LED显示屏上的宣传标语和宣传画册中内容匀使用绝对化用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已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依据《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00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有限公司 | 9136010470554581X6 | 2020年2月24日,接省局《委托处理函》,要求我局对在2019年度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的国家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中,查实的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有限公司存在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整改; 2.处2.8万元罚款。 | 28000 | 20200326 | 洪市监 计处字〔2020〕3号 | 当事人:南昌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0470554581X6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洪都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伟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601041970xxxx0411 联系电话: 138xxxx0273 当事人于2019年6月,受重庆银刚科技(集体)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生产的BY200ZH-A和BY150ZH-C两个型号的产品:正三轮摩托进行强制性检验。其中第6检验项目:无线电骚扰特性,需按国标《车辆、船和内燃机 无线电骚扰特性 用于保护车外接收机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14023-2011的要求出具检测数据。该标准中对无线电骚扰特性结果,需从摩托车“上电且发动机不运转”和“发动机运转”测试结果各4张图中,采用结果最差的一张截图,如结果都符合标准要求,检测报告中的图谱只要提供其中的一张就可以,用于判定无线电骚扰特性性能是否合格依据。当事人对应BY200ZH-A和BY150ZH-C两个型号的报告编号分别为MN19139AA008A与MN19139AA009A,执法人员查询两份报告中《无线电骚扰特性试验记录表》抽查谱图(电脑截图),不同报告中起判定作用的其中两张谱图高度一致。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核实,根据GB14023-2011的要求,无线电骚扰特性项目检测要求每个车型无线电骚扰特性检测需保存“上电且发动机不运转”和“发动机运转”原始记录上电4张图谱(电脑截图),分别是垂直左侧上电、垂直右侧上电、水平左侧上电 、水平右侧上电。当事人的检测人员,对报告编号为MN19139AA008A对应型号BY200ZH-A产品进行了检测,在试验设备电脑中保存有四张图谱,而对报告编号为MN19139AA009A所对应的型号BY150ZH-C产品进行检测时,只做了三张谱图,工作人员直接截取了MN19139AA008A(BY200ZH-A)垂直左侧上电图谱作为MN19139AA009A(BY150ZH-C)垂直左侧上电图谱的结果,造成两张谱图高度一致,当事人没有按规范要求进行垂直左侧上电图谱制作,而是直接引用报告编号MN19139AA008A(BY200ZH-A)垂直左侧上电图谱作为用于判定无线电骚扰特性性能是否合格标准,没有严格遵循技术导则规定,质控措施不够规范,会影响摩托车无线电骚扰特性分析结果,直接导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影响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2020年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市监计告〔202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存在没有严格遵循技术导则规定,质控措施不够规范。会导致分析结果不准确,造成数据失真。影响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其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规定。属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三)出具的检验检 测数据、结果失实的;……”之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整改; 2.处2.8万元罚款。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南昌市非凡食品有限公司 | 913601110790406021 | 本局于2019年12月30日接到南昌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12201909425),随后开展相关核查工作。12月31日,到该公司现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12201909425),制作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在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多次电话提醒当事人复检异议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 一般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1120元,并给予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合计51120元,上缴国库。 | 51120 | 20200403 | 洪市监食生罚字〔2020〕3号 | 当事人:南昌市非凡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110790406021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东阳大道88号A04-05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代运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601111974xxxx0951 联系电话:139xxxx0261 经调查:当事人共生产“磕得香瓜子”(商标为磕得香,规格为散装称重,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5日 )200斤,全部销售至丰城市阳光批发部,已销售完毕,无问题产品召回。销售金额:单价5.6元/斤,货值金额1120元,违法所得1120元。当事人在本局调查过程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的要求。3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磕得香瓜子”(商标为磕得香,规格为散装称重,生产日期为 2019年9月5日 ),经检验不合格,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其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此前未因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受到我局行政处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磕得香瓜子”(商标为磕得香,规格为散装称重,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5日)金额1120元,违法所得较少;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召回、退货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 裁量细则(二)从轻处罚裁量标准,建议没收违法所得1120元,并给予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合计5112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江西鑫发铸锻有限公司 | 913601007670267088 | 2019年10月,本局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资格限制工作的通知》(赣市监办发〔2019〕121号)文件精神开展工作,在受限企业法定代表人清单内查阅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清洪在南昌市新众欣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南昌市新众欣实业有限公司因自开业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于2017年6月份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法定代表人自吊销营业执照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存续企业法定代表人。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信责改[2019]141号),要求当事人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由此案发。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 30000 | 20200416 | 洪市监企罚决〔2020〕1号 | 当事人:江西鑫发铸锻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007670267088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洪 身份证号码:3601031947xxxx0016 联系电话:157xxxx1499 经查明,李清洪不仅担任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担任南昌市新众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昌市新众欣实业有限公司因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于2017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李清洪负有个人责任,被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担任存续企业法定代表人。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信责改[2019]141号),要求当事人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告知了国家有关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受限规定,但至案发时仍未办理变更登记,逾期148天。2020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市监企听告﹝20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南昌市新众欣实业有限公司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属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情形,其任职资格应限制三年。李清洪担任了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同时,告知了国家有关被吊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受限规定,责令当事人在20个工作日内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至案发之日时,仍未按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逾期148天,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客观上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困难,故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罚款,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 | 913601001583622049 | 2018年07月02日,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对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销售的西芹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 20200420 | 洪市监稽不罚 字〔 2020 〕3101 号 | 事人: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622049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艳 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xxxx7220 联系电话:136xxxx1877 2018年8月1日,原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并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GC18-340910238)。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核查, 你超市于2018年6月26日起,一共由公司总部购进上述西芹5公斤,购进单价是9元/公斤,销售了4.582公斤,销售的单价是11.96元/公斤,报损耗0.418公斤。上述西芹购进总价是45元,销售总价值是54.80元,你超市能够提供购销凭证。 另查明,上述西芹(抽样日期为“2018-07-02”)是你公司总部统一查验审核供货商资质(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由总部大仓统一配送。经你公司总部调阅台账记录显示上述西芹从供应商南昌市青云谱区永红丰田精品蔬菜批发部购进的。 还查明,你超市针对此事积极加以整改,及时按召回程序启动对上述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因销售对象为不特定人群,产品消费时间短,无法召回,有相关佐证材料。 原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6日将该案移送南昌市公安局调查处理。2020年1月22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案经审查认为供应商南昌市青云谱区永红丰田精品蔬菜批发部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批次西芹有人故意添加农药致使农药残留超标且不能确定有人明知不合格销售,该案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GC18-340910238)各壹份,证明该单位销售的“西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检查时现场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负责人张艳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负责人身份和受委托人办理西芹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权限的情况。 5、受委托人朱文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6、受委托人朱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西芹的购进、销售、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召回等情况。 7、涉案西芹当事人的购进销售记录、快速检测合格材料及召回情况等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西芹的来源、数量和进货查验、不合格产品召回等情况。 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9、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大众购物中心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西芹(抽样日期为“2018-07-02”)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你超市保存有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的材料及配货单据,且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认真加以整改, 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一章第六条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超市不予行政处罚。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湾里区幸福路南客隆生活超市 | 92360105MA364T4E9U | 2018年10月12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韭菜( 抽样日期2018-10-12)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 | 免于行政处罚。 |
| 20200420 | 洪市监稽不罚 字〔 2020 〕3102 号 | 当事人:湾里区幸福路南客隆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5MA364T4E9U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48号 经营者:李欠平 身份证号码:3326211973xxxx8275 联系电话:137xxxx8697 原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对湾里区幸福路南客隆生活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在货架上未发现以上韭菜( 抽样日期2018-10-12),下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18054478)。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上述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韭菜( 抽样日期2018-10-12),是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2日从南昌市青云谱区四季蔬菜批发配送中心购进的以上韭菜,供货商联系人熊志强,联系电话:15170248412。共购进了6公斤以上不合格韭菜,进价为3.6元/公斤,销售的单价为4.38元/公斤,销售了4.8公斤,销售金额为21.02元,报损0.85斤,水分及耗损1.35斤,以上不合格韭菜总货值为26.28元,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购销凭证。 另查明,上述韭菜( 抽样日期2018-10-12)是当事人查验审核了供货商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等文件),相关资质材料及韭菜( 抽样日期2018-10-12)农药残留快检合格材料已经提供。 还查明,当事人针对此事积极加以整改,及时按召回程序启动对上述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因销售对象为不特定人群,产品消费时间短,无法召回,有相关佐证材料。 原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南昌市公安局调查处理。2020年1月22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案经审查认为供应商南昌市青云谱区四季蔬菜批发配送中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批次韭菜有人故意添加农药致使农药残留超标且不能确定有人明知不合格销售,故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18054478)各壹份,证明该单位销售的“韭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检查时现场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李欠平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5、李欠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韭菜的购进、销售、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召回等情况。 6、涉案韭菜当事人的购进销售记录、快速检测合格材料及召回情况等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韭菜的来源、数量和进货查验、不合格产品召回等情况。 7、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8、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湾里区幸福路南客隆生活超市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中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李欠平)保存有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的材料及配货单据,且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认真加以整改, 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一章第六条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李欠平)免于行政处罚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湾里区大顺发超市八号店 | 92360105MA35WXMNXF | 2018年10月12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长豆角(豇豆)(抽样日期2018-10-12)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 | 不予行政处罚。 |
| 20200420 | 洪市监稽不罚 字〔 2020 〕3103 号 | 当事人:湾里区大顺发超市八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5MA35WXMNXF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南路58号绿苑住宅小区商住楼101室 经营者:夏凤子 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xxxx2110 联系电话:150xxxx2996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31日对湾里区大顺发超市八号店进行现场核查,在货架上未发现以上长豆角(豇豆)(抽样日期2018-10-12),下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18054234)。 经查,上述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长豆角(豇豆)(抽样日期2018-10-12),是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2日从南昌市青云谱区黄雪凤蔬菜批发部购进的以上长豆角(豇豆),供货商联系人黄雪凤。共购进了15公斤以上不合格长豆角(豇豆),进价为5.6元/公斤,购进总金额为84元,销售的单价为8.81元/公斤,销售了11.422公斤,销售总金额100.7元,水分及耗损3.578公斤,货值总金额132.15元,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关购销凭证。 另查明,上述长豆角(豇豆)(抽样日期2018-10-12)当事人查验审核了供货商资质(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等文件),相关资质材料及长豆角(豇豆)(抽样日期2018-10-12)农药残留快检合格材料已经提供复印件。 还查明,当事人针对此事积极加以整改,及时按召回程序启动对上述不合格产品的召回,因销售对象为不特定人群,产品消费时间短,无法召回,有相关佐证材料。 原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南昌市公安局调查处理。2020年1月22日我局收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该案经审查认为供应商南昌市青云谱区黄雪凤蔬菜批发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批次长豆角(豇豆)系人为故意添加禁用有农药克百威且不能确定有人明知为有毒有害食品仍然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18054234)各壹份,证明该单位销售的“长豆角(豇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检查时现场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营者夏凤子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和受委托人办理“长豆角(豇豆)”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权限的情况。 5、受委托人曹明艳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6、受委托人曹明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长豆角(豇豆)的购进、销售、货值金额、违法所得及召回等情况。 7、涉案长豆角(豇豆)当事人的购进销售记录、快速检测合格材料及召回情况等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西芹的来源、数量和进货查验、不合格产品召回等情况。 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9、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湾里区大顺发超市八号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长豆角(豇豆)(抽样日期2018-10-12)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中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夏凤子)保存有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的材料及配货单据,且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积极配合调查,认真加以整改,符合《江西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第一章第六条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夏凤子)不予行政处罚。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