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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按未经3C认证处理
2013-11-18 14:27: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张 荣

   近年来,地方各级质监部门不断加强与交运、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的联动,定期组织开展非法改装汽车联合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改装汽车的质量违法行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8月刊载的《非法改装汽车该如何定性处理》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和启示性,对于该案的集中探讨有助于质监执法人员进一步厘清办案思路,准确把握3C认证案件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案件法律、法规的适用,切实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笔者认为,改装汽车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消费者购买汽车后,自行改变原生产厂的设计、改动零件或尺寸、数量和安装位置以追求车辆美观和感官刺激。根据认监委《关于对改装车辆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证函〔2010〕56号):个人购买车辆的改装行为属于在用车改装,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之内;《关于汽车改装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事宜的复函》(认办证函〔2010〕101号):对于在已经出厂并上过牌照的汽车上加装顶盖是出厂、销售后的私自改装行为,属在用车管理,不在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范围内,可见,消费者在购买汽车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委托车辆维修单位对汽车进行改装的行为,不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范畴,该行为不受《认证认可条例》的调整。二是生产企业为实现特殊的车辆性能,对新车进行改装,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再将车辆出厂、销售。根据认监委《关于汽车改装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事宜的复函》(认办证函〔2010〕101号):对于在未出厂的新车上改装的行为属于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的范围内,相应的整车产品应取得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好辖区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所以,企业在生产非量产的改装车时,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产品》(编号:CNCA-02C-023:2008)的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经过产品型式试验,工厂初始审查(包括生产一致性现场审查和质量保证能力审查)通过,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在汽车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3C认证标志,挂车应在车辆的明显部位加贴3C认证标志,方可出厂、销售。此外,出厂、销售时,企业的每一辆获证车辆须在随机文件中附带车辆一致性证书,以向消费者或有关部门明示认证产品信息和环保及燃料消耗指标。因此,质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应注意查验企业出厂、销售的整车实际状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随车所附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是否相符,若车辆实际状态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随车所附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不符,则可邀请法定检验机构对车辆的一致性作进一步确认。

    具体到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8条第八项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在执法实践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一般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而本案中,J省质监局委托J省质检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抽样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产品质量鉴定是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仅凭产品质量鉴定的结论,仍然无法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因此,按照第一种观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处理该汽车公司是不妥的。

   第三种观点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该汽车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不妥当。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部门、建设交通部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的职责,但并未将相应的职责赋予质监部门。质监部门若依据《道路安全法》对该汽车公司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行政处罚无效,并且存在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综上所述,生产企业未经3C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改装汽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企业作出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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