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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数量的确定
2018-01-29 11:06:01 中国质量新闻网

缺陷产品召回数量的确定

在缺陷产品召回活动中确定缺陷产品召回数量,关系到召回管理的顺利实施,关系到缺陷产品相关方的权益维护,从表面来看好像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确定召回数量的方法,需要有一个规则。但是,只要我们深入了解召回的实质,弄清召回的内涵,那么大家必定会豁然开朗地认识到,在所有行政执法中就是缺陷产品召回数量的确定,法律法规的规定最为简单、明了。

文 叶永和

在行政办案中人们从行政规范的完整性,以及所规定程序要求中来考虑执法的方式、方法,这当然是一个很好的习惯,也是办好案件的基础要求。但是,如果行政执法只严格按程序要求,而忽视了具体情况的变化,没有弄清事物的本质,这样在案件的办理中不仅大大增加了工作难度,而且会显得僵化,使案件变得更加复杂,弄不好还会产生错误的结果。比如,在产品质量召回活动中缺陷产品召回数量的确定。

难以确定召回数量的原因分析

依法行政是一切行政行为的基础,从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召回法律法规来看,对缺陷产品召回数量的规定已非常明确,只不过一些人没有很好地解读召回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清楚召回的本义,好像没有给一个具体的实施方案就觉得难以确定,认为这是召回中存在的短板,非常僵化、机械地对照法律法规条文说事。比如,国务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食药监管部门《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很多人认为法律法规确定的缺陷产品召回数量规定在“售出”与“上市销售”之中,即“售出”仅限于已销售给消费者使用的缺陷产品、“上市销售”仅限于以销售方式进入流通市场的缺陷产品。由于在法律法规的条文中没有再进一步解释,缺乏具体、详实的规定,从而得出缺陷产品召回数量难以确定的结论。他们不知道怎样鉴定“售出”或“上市销售”的范围与差别,如何从法定性、合理性、普遍性以及复杂性中辨别缺陷产品的数量以及存在的方式,从而影响到召回工作的开展,难以对生产企业实施监督与处置。从表面来看的确存在这些需要厘清的问题,实际上这是对召回的本质与意义没有弄清的必然结果,也是用习惯思维办案的具体反映。

需弄清几个概念与要求

造成产品缺陷的因素是多种多样、情况也是非常复杂,但是都可以归纳为两种因素造成的结果:一是随机原因,二是系统原因。

随机原因,在生产过程中在每一个不合格产品上所表现问题是各式各样、千奇百怪,没有规律可寻,重复性也不强,但服从正态分布或近似正态分布,造成产品缺陷的问题是五花八门,是处于随机状态的。如何保证消费者能获得百分之百的“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只能采用产品质量“三包”的形式来消除的产品缺陷问题,从而保证消费者的利益。

系统原因,在生产过程中某种引起变化的因素不是随机出现,而是固定或单向性的在影响着整个生产过程,这种作用或现象在每一个产品上都表现出来,有一定规律,重复性较好。比如,印刷的书本中某处如果出现错别字,那么每本书中该处都会出现这个错别字,同一批产品中一个产品中某项性能指标出现负偏差,在其他产品中也会或多或少地出现负偏差现象。对于系统因素造成的不合格品(即缺陷问题),用质量“三包”解决的效果是非常有限,达不到消除产品缺陷的目的,只能采用产品质量召回的形式来消除,否则无法根除缺陷产品,起不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由此可见,产品质量“三包”或“召回”是根据造成产品缺陷的原由,所采用的两种不同消除缺陷产品的方式。召回的对象是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换言之,召回的对象是由于系统原因造成的、并是普遍存在的缺陷产品,而不是随机原因造成的个别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的本质与处置的目的

生产企业为消费者提供没有缺陷的合格产品是天经地义之事。但是,在产品批量生产中由于受到“人、机、料、环、法”等因素影响,以及生产企业主观思想与能力关系,常常会出现缺陷产品,对此生产企业应主动负起责任,给予解决。而《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了生产、销售缺陷产品,将受到包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产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一旦由系统原因造成的缺陷产品流入市场或售给消费者,要消除这普遍存在的缺陷产品问题,靠产品质量“三包”已是不能解决,只能采用召回的形式,生产企业以此形式来降低自己承担质量安全责任风险,是一种自我的保护措施,使自己避免受到民事或刑事的惩罚。这就是生产企业开展召回的根源与真实原因,并没有给消费者带来额外的优惠。相反的是消费者为了本应得到无缺陷产品而增加一些多余的麻烦,是一种无奈的接受。召回的作用是为了消除缺陷产品、解除隐患,以免可能造成更大的伤害,做到防范于未然,这也是政府质量监管部门督促生产企业实行缺陷产品召回的出发点与要求。

如何确定缺陷产品召回的数量

召回本应是生产企业主动行为,最好的免责方法。但是,在现实中一些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政府质量监管部门自然用法律法规来约束他们,最常用的方法是“责令召回”与“惩罚”。而召回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召回与处罚,其范围与程度并不是以“售出”或“上市销售”的具体缺陷产品数量为依据,而是以缺陷产品的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多少以及货值金额为依据。比如,某生产企业生产了数量为N件有普遍存在缺陷的产品,不管该批产品售出了多少件产品,也不管剩余的产品是待销、或赠予、或库存,须召回的产品数量是N件,没有必要弄清“售出”或“上市销售”的具体数量。召回是为了消除该批产品中的缺陷问题,并不只是对已销售或上市销售的产品进行消除,它应包括未销售或未上市销售产品。如果需要给予处罚不是按照实际销售的数量为依据,而是按照N件货值进行(像《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修订前按一定金额处罚,修订后按该批货值比例金额处罚)。因此,在开展召回行政执法工作中弄未弄清具体销售缺陷产品的数量不会影响执法的正确,也不会阻碍召回过程的落实,而确定该缺陷产品的数量非常简单,不用去核实售出或上市销售的具体情况,只要去生产企业内部核实生产该批(或型号、类别)产品实际生产数量即可,行政执法部门按该批(或型号、类别)的数量督促与责令生产企业召回,消除隐患。

总之,在召回行政执法工作中,缺陷产品召回数量的确定看似很复杂,难度也很大,实际上它在所有行政执法中确定执法对象是相对简单的,确定下来数值的误差也是最小的。当前,一些人认为缺陷产品召回数量难以确定的原因是他们对召回的意义与本质认识不清,没有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中召回的技术内涵,只是按一般行政执法办案的规范要求进行的结果。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责任编辑: 春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