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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9-05-31 10:20:3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公告称,为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下的“进入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cswg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邮编:100820)。请在信访上注明“规章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

附件:1.《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

2.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预防和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公开标示价格及相关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布真实、准确的价格信息,提升市场透明度,保障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价格促销,应当保留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内的经营者(以下称“相关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管,引导相关经营者自觉诚信经营。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明码标价的一般性规范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收购大宗农副产品、法定应当回收或者报废物资时,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明码标价不会严重影响市场价格秩序的特定交易场所或者行业,以及按照交易习惯不适合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作出不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明确所标示的价格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对应的标价。

第九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结算价格不高于标示的价格,在收购时应当确保结算价格不低于标示的价格。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同一时间、同一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展示的明码标价内容一致。

经营者实行会员价和非会员价或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同时标明会员价、非会员价或者不同交易条件下的对应售价。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标示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表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标示价格之外的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同时标示外国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价格或者计价单位。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服务内容、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者收购大宗农副产品,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收购价格与规格或者等级相关的,还应当一并标明对应的规格或者等级。

回收法定应当回收或者报废物资的经营者,应当在回购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回收物资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根据行业惯例,标明回收物资的计价方法。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副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对附带的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十五条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对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特定交易场所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统一标价形式。

第十六条  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电话购物、电视购物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可以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电话语音、视频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对于某一项服务项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了服务的内容、范围或者标准的,经营者不得再将该服务项目拆分标示。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除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的收费金额。

第十八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可以向相关经营者提供明码标价模板;所提供的明码标价模板不得违反本章强制性规定。

               第三章  价格比较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价格比较的方式进行价格竞争。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应当客观,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不得通过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比较获取价格竞争优势,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应当明确标示当前销售价格,当前销售价格之外的价格即属于被比较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明示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否则,该被比较价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使用“原价”或者类似表述标示被比较价格的,被比较价格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经营业态进行价格比较,被比较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达成交易的价格条件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当前售价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比较,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

(二)生产商对建议零售价作出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所标示的建议零售价。

第二十四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可以提供统一的比价模板,但应当向经营者提示本章规定的价格比较规则,不得强制要求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

 

第四章  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其标示价格促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不得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或者期限。

价格促销仅涉及部分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不得标示对全部商品或者服务都开展价格促销。

经营者无法确保价格促销涉及的商品有足量备货的,应当特别提示,否则不得以无货为由拒绝履行价格优惠承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对外宣称折价、降价的,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降价的计算基础;否则,其折价、降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降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可以不标示赠品价格或者价值。若标示价格或者价值,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有售的,应当标示当前销售价格;

(二)无法确定赠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不得标示价格或者价值。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以赠送方式进行价格促销,赠送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可兑换物品、服务、现金或者折抵价款凭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明确标示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的兑换规则、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以及有关限制性条件等详细内容;

(二)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须向其他经营者兑换或者可以向其他经营者兑换的,应当标示其他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兑换地点或者兑换途径;

(三)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可兑换赠品的,赠品的标价规则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四)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兑换凭证可折抵价款的,折价的计算基准价格应当为经营者或者接受兑换的其他经营者的当前售价。

第三十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统一组织相关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应当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其他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组织相关经营者统一开展价格促销,明确作出价格承诺的,应当确保相关经营者遵守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价格欺诈行为,应当综合考虑经营者是否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价格手段是否具有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的效果。

经营者运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采用下列价格手段之一,具备欺骗、诱导一般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效果的,构成价格欺诈:

(一)在价格比较过程中,不遵守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二)在价格促销过程中,不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三)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四)未经交易相对人同意或者未出现法定事由,经营者拒不履行价格承诺或者加收其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

     本条第(四)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价格促销过程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交易相对人不利的价格条件的,构成价格欺诈。经营者能够证明不表示或者弱化标示的做法属于商业惯例,且不会严重影响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标示的范围外,自行标示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等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商品的规格、等级、质地、产地与商品的价格无实质关联的;

(二)将高规格标示为低规格,高等级标示为低等级等显著不利于经营者自身利益的;

(三)经营者对规格的计量单位标示有误,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能够直观观察并了解商品的规格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采用两套以上的价目表或者标价签,以低价招徕消费者,高价结算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统一收银方式经营的超市、商场,能够证明由于工作失误原因造成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自营方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计算机系统原因造成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标示的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构成价格欺诈。以下情形除外:

(一)实际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大于标示折扣幅度的优惠力度

(二)由于保留小数的原因,标示的折扣幅度小数点后数值与实际不一致,价款计算误差不大,且能够及时更正,并及时将错收价款退还消费者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不明码标价或者标价内容、形式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构成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属于标价内容、形式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向相关经营者提供统一的明码标价模板、比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强制要求相关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经营者使用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提供的比价模板,且被强制要求进行比价,其价格比较行为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被认定为价格欺诈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相关经营者属于共同的违法主体。对共同违法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统一组织促销,不标示促销规则或者促销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商场、市场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市场主体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不能确保相关经营者遵守价格承诺的,与相关经营者为共同违法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的标价行为同时违反广告法律法规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显著损害竞争关系、减损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实施。

 

 

关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称《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称《禁止欺诈规定》)是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管最常用、最基础的两部规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具体条款已经不能满足日常监管需要,基层对该两部规章进行修订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自2014年起,原发改委价监局坚持开展对两部规章的修订工作,已经取得一定的工作基础。机构改革后,《明码标价规定》《禁止欺诈规定》两个规章的修订已申请列入2019年总局立法计划。为抓紧完成立法任务,我们研究起草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前期工作

2014年起,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开始对《明码标价规定》《禁止欺诈规定》进行修订,开展了课题研究和专项调研,在2014年、2015年、2016年起草过三个版本的修订稿草案,并征求过地方意见、发改委各司局意见、部分专家和企业意见。从历次讨论和征求意见看,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一是《明码标价规定》和《禁止欺诈规定》的内容应当进行整合。

二是《明码标价规定》过于僵化,计划经济色彩比较重,标价签监制已经没有意义。新的规章应当减少标价内容、增加标价形式。

三是新的规章必须解决明码标价不规范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划分不清楚的问题。

二、主要思路

(一)将《明码标价规定》和《禁止欺诈规定》的内容进行整合,并进行适度扩充。一是《明码标价规定》从正面规定经营者应当怎么做,《禁止欺诈规定》从负面规定经营者不得怎么做,将两者整合,逻辑更为清晰、规则更为完整。二是执法实践表明,除去“不履行价格承诺”的欺诈形式外,绝大部分价格欺诈行为都是由于经营者明码标价不规范或者故意虚假标示造成的。可以说,标价是价格欺诈的主要手段。通过设置更为明晰的明码标价规则,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价格欺诈。三是价格欺诈多发生在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价格促销的过程中,但是现行的《明码标价规定》并没有对价格比较、价格促销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把价格比较、价格促销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怎样标示价格信息规定清楚,可以解决现阶段市场反应最为突出的问题。

(二)提高明码标价制度可操作性。一是简化标价内容,目前的明码标价制度对于标价内容的“六要素”规定比较僵化,对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意义不大,应当予以简化。二是取消明码标价形式监制的规定。明码标价形式监制无法满足商品展示形式不断变化发展的客观需求,明码标价形式监制成为变相的审批,继续存在的意义不大。三是增加对新兴业态明码标价的规定。近年来,电视购物、网络交易等新兴业态快速发展,形成趋势。迫切需要对这类新业态的标价规则进行规定。

(三)重点解决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禁止欺诈规定》主要以列举的方式来界定什么是价格欺诈行为,执法往往不考虑“欺诈”的实质要件,致使执法比较僵化。有必要加强对“价格欺诈”实质要件的规定,把执法实践中反复验证不宜认定为欺诈的行为与典型的欺诈行为区分清楚,在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价格权益的基础上,为经营者营造一个公正、宽松的营商环境。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标题拟定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分为“总则”“明码标价的一般性规范”“价格比较行为规范”“价格促销行为规范”“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四十七条。

(一)关于标题。考虑内容上已将《明码标价规定》和《禁止欺诈规定》予以整合,相应的,也需要在标题上有所反映。将标题修改为《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可以使文、题更为一致。

(二)关于明码标价的一般规则。这一章主要规定明码标价的主体、标价的内容、形式等内容。一是简化了标价内容,规定经营者应当标示的内容是商品的“品名”“价格”“计价单位”以及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计价单位”等要素。经营者可以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自主决定标示其他内容。二是取消标价签监制,规定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自行设计标价签、价目表等;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标价签模板的方式,对经营者予以引导和服务。三是对电话购物、电视购物、网络购物等业态如何标价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三)关于价格比较规则和价格促销规则。这两章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对当前经营者常用的比价形式、促销形式进行类型化和规范化。一是规定了价格比较、价格促销的基本原则,鼓励和规范经营者依法诚信进行价格比较、价格促销。二是对“与其他经营者、其他业态比”“与建议零售价比”等主要的价格比较方式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经营者在开展上述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三是对价格促销的条件、期限以及“折价、降价”“赠送”作出细化规定,从正面规定了经营者进行价格促销应该怎么做。四是对电子商务平台在价格比较、价格促销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价格欺诈行为的认定。一是明确认定价格欺诈行为的一般原则。二是对典型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规定,同时又明确了不构成价格欺诈的情形,对欺诈和非欺诈进行了明确区分。

    (五)关于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对电子商务平台等提供标价模板不符合规范、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价格比较等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六)关于附则。一是在附则中就本规章与广告法律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及电子商务法的关系进行了衔接。二是规定了本规章的解释机关和施行时间。

以上情况,特此说明。

 

 

       

(责任编辑: 八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