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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行为得到追认 可以不罚吗
2008-07-26 15:13: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介绍】

   2008年4月23日,F省A市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本市B化肥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厂生产的25吨复混肥包装袋标注的厂名为F省C市D化肥有限公司,厂址为C市××路。执法人员以该批化肥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为由,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当场予以查封。经立案,查明这批化肥是B化肥厂于4月22日生产的,共生产了25吨,尚未售出,货值金额计7万元。

   4月26日,D化肥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并未委托B化肥厂生产该批化肥,确认该批化肥属冒用其厂名、厂址的产品。5月8日,B化肥厂向A市质量技监局提交了其与D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复混肥料委托生产协议书》(签订日期为5月6日,协议书经F省质量技监局备案)。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D化肥有限公司同意B化肥厂在委托生产期限内(20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其厂名、厂址生产复混肥。5月9日,D化肥有限公司给A市质量技监局出具了《关于B化肥厂冒用我公司厂名、厂址情况说明》,说明B化肥厂在被查到冒用行为后立即停止违法,并主动向该公司认错、道歉,因此对B化肥厂冒用其厂名、厂址行为给予谅解,表示该批化肥还未出厂销售,尚未对公司的声誉造成实际危害,因此,不就此事追究B化肥厂民事等其他法律责任,同时请求行政机关对B化肥厂冒用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分析意见】

   针对本案特殊情况,对B化肥厂是否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执法人员有以下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冒用行为。理由是:不仅B化肥厂冒用行为得到了D化肥有限公司的谅解,D化肥有限公司已表示不就此事追究B化肥厂任何责任,而且双方及时签订了《复混肥料委托生产协议书》,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允许使用D化肥有限公司厂名、厂址。既然D化肥有限公司已经追认B化肥厂可以使用其厂名、厂址,不再认为B化肥厂的行为属冒用行为,因此,B化肥厂不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违法行为,本案不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已构成冒用行为。理由是:尽管B化肥厂有上述不构成冒用行为的种种理由,甚至D化肥有限公司请求执法机关对B化肥厂免于行政处罚,但不能否认B化肥厂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事实,且冒用行为已被行政机关查获。D化肥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不追究B化肥厂民事责任,放弃经济赔偿,但作为执法机关,却无权放弃对B化肥厂行政责任的追究,否则,执法机关就是行政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本案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0条和第53条规定,对B化肥厂依法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减轻处罚。持该种意见的执法人员首先确认B化肥厂已构成冒用行为,但由于存在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认错、道歉,取得谅解,及时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及该批化肥未出厂销售,尚未对D化肥有限公司声誉造成实际危害等情况,从而认为B化肥厂主动消除了冒用行为的危害后果,具备了《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和《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作如下减轻处罚: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30%罚款,即罚款21000元;对25吨冒用厂名、厂址的化肥不没收,由D化肥有限公司运回处理。

    B化肥厂是否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希望各位同仁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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