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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鲜奶掺假案应如何处理
2009-03-06 16:17:0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介绍

    近日,某县质量技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一奶牛养殖场进行检查,该奶牛养殖场饲养黑、白、花奶牛共15头,每天实际生产鲜奶350kg。经调查,该养殖场按照1:1:2:20的比例在这些鲜奶中掺入乳清粉、植脂末、麦芽糊精和水后,卖到当地的一个鲜奶收购站。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该养殖场工人往鲜奶里勾兑这些非乳物质,并查获以上添加物各15kg,勾兑用塑料桶、搅拌棒各一个,过滤布一块。

    某县质量技监局经过调查确认,该养殖场实际生产鲜奶350kg,每天却向当地鲜奶收购站销售掺过非乳物质的鲜奶460kg,其鲜奶掺假行为已经持续了32天,鲜奶销售价格为每公斤2.2元。该养殖场在鲜奶中掺入非乳物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农业行业标准NY5045—2001《无公害食品生鲜牛乳》中4.6项强制规定“不得在生鲜牛乳中掺入碱性物质、淀粉、食盐、蔗糖等非乳物质”。

    然而,某县质量技监局在对该奶牛养殖场的处罚中却产生了4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养殖场在鲜奶中掺入非乳物质的行为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规定,此行为违反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第23条第1款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养殖场生产鲜奶所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此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奶牛养殖场属于典型的掺假行为,此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5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鲜奶来源于农业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动物产品。鲜奶掺假行为属于《农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应该移交农业部门予以处理。

    本案应如何定性,哪一种处理意见更为合适呢?请各位同仁指教。

    (原文刊登于本刊2008年第9期“案例探讨”栏目)

     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这起案件属于明显的鲜奶掺杂掺假案件,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处理比较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产品质量法》第50条中规定的掺杂掺假违法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欺骗行为。众所周知,鲜牛奶的营养成分主要是蛋白质、脂肪、乳糖、钙、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等,奶牛养殖场在每天生产的鲜奶中按照一定比例掺入乳清粉、植脂末、麦芽糊精和水4种非乳物质。在这4种物质中,乳清粉由于其蛋白含量极低,价格低廉,一般用于乳猪的饲料;植脂末又称奶精,在食品加工中可以替代奶粉或减少用奶量,降低生产成本;麦芽糊精的原料是含淀粉的玉米、大米等。奶牛养殖场在每日生产的350千克鲜奶中掺入110千克质次价廉的非乳物质,使鲜奶的产量大增,但营养成分降低,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属于明显的掺杂掺假行为。

    其次,奶牛养殖场在鲜奶中掺杂掺假,以每千克2.2元的价格销售,已经连续生产销售了32天,货值金额为32384元,违法所得7744元。这是在主观上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坑害消费者,是故意违法的行为。

    再次,奶牛养殖场在客观方面已经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虽然没有给用户和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但明显已经触犯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笔者从整个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为该养殖场在鲜奶中掺杂掺假获取非法利润,且涉案金额较大。由于鲜奶属于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如不给予严厉处罚,其还有可能继续生产、销售掺杂掺假的牛奶。因此,笔者认为,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行处罚较轻;又因其是按照一定比例将非乳物质掺入牛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又较重。

    另外,该养殖场在鲜奶中掺入非乳物质,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掺杂掺假鲜奶的违法事实,不宜移送农业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奶牛养殖场在鲜奶中掺杂掺假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39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作出处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

    赵敏/文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笔者仔细阅读此文后,同意第3种处理意见,认为该养殖场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处罚。理由如下:

    本案鲜奶属于《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产品范围

    对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包括工业产品、手工业产品、农产品。未经过加工制作的矿产品、初级农产品、初级畜产品、水产品等,都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案鲜奶原本属于未经过加工制作的初级畜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是,该养殖场用人工方法将乳清粉、植脂末、麦芽糊精和水这4种物质掺入鲜奶。因此,可以认为,这些鲜奶属于经过手工加工的农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产品范围。

    养殖场的行为属于掺假违法行为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掺杂、掺假行为作如下解释,“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违法行为。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本案中,该养殖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竟然按照1:1:2:20的比例往鲜奶中掺入4种非乳物质。而添加了非乳物质的鲜奶,其质量将大大下降,该鲜奶的有效含量显然不符合《无公害食品生鲜牛乳》强制性标准要求。其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质量欺诈意图,而客观上连续进行的32天掺假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纵观本案,笔者可以认定,该养殖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掺假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县质量技监局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对养殖场予以行政处罚。

    吴振祥许春桥/文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监督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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