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3月20日,深圳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蛇关缉一决字】〔2020〕0019号、【蛇关缉一决字】〔2020〕0020号、【蛇关缉一决字】〔2020〕0021号、【蛇关缉一决字】〔2020〕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蛇关缉一决字】〔2020〕0022号
当事人:深圳市长荣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万全,海关编码为4403161KVB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2606单元。
2018年12月22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依时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LDPE塑胶粒(颗粒状|聚乙烯100%|注塑级|无品牌|无型号)25590千克,申报商品编码为3901100090。报关单号码: 530420181041065995,集装箱号码:GESU6117257。2019年1月27日,经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重量与申报相符,货物品名、规格待取样送检后确认。根据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测鉴定实验室出具的《鉴别报告》(编号:540221619000324)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编号:20190044HB),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聚乙烯颗粒(废塑料),重量25590千克,属于我国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应归入商品编码为3915100000。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的监管秩序,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查验)记录表(货管)、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鉴别报告》、《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解释报告、装箱单、合同、发票等为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三)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0年0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蛇关缉一决字】〔2020〕0021号
当事人:深圳市长荣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万全,海关编码为4403161KVB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2606单元。
2018年12月31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依时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PS原色粉,副牌(粉末状|100%聚苯乙烯|无品牌|无型号|2018年12月28日|用于注塑生产加工塑料制品)24336千克,申报商品编码为3903900000。报关单号码530420181041067647,集装箱号码:HLBU8079650。2019年1月2日,经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重量与申报相符,货物品名、规格待取样送检后确认。根据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鉴定编号:11913000060),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中有聚苯乙烯(PS)23679千克,商品编码应为39031100;根据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 业 品 检 测 技 术 中 心 再 生 原 料 检 测 鉴 定 实 验 室 出 具 的 《 鉴 别 报 告 》 ( 编 号:540221619000711)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编号:20190045HB),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中有657千克聚苯乙烯科颗粒,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应归入商品编码为3915200000。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查验)记录表(货管)、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鉴别报告》、《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查问笔录、解释报告、装箱单、合同、发票等为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8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0年0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蛇关缉一决字】〔2020〕0020号
当事人:深圳市长荣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万全,海关编码为4403161KVB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2606单元。
2019年1月4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依时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PE共聚物塑胶粒(颗粒状|聚乙烯共聚物100%|乙烯80%;聚丙烯20%|干净的薄膜|注塑级|无型号)17980千克,申报商品编码为3901909000。报关单号码:530420191041000868,集装箱号码:IAAU1714178。2019年1月8日,经蛇口海关查验发现,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重量与申报相符,货物品名、规格待取样送检后确认。根据原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测鉴定实验室出具的《鉴别报告》(编号:540221619001051)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编号
:20190041HB),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PE塑胶粒(废塑料),重量6201千克,属于我国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应归入商品编码为3915100000。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的监管秩序,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查验)记录表(货管)、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鉴别报告》、《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解释报告、查问笔录、装箱单、合同、发票等为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33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0年0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蛇关缉一决字】〔2020〕0019号
当事人:深圳市长荣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万全,海关编码为4403161KVB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鸿昌广场2606单元。
2019年3月14日,当事人委托深圳市依时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进口:PE共聚物聚塑胶粒,再生料52750千克,申报商品编码为3901909000。报关单号码:530420191041012424,集装箱号码:TGBU6236154,BEAU4871424。2019年3月17日,经蛇口海关查验,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相符,货物品名、规格待取样送检后确认。根据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编号
:1913000534、1913000530、1913000535、191300529),当事人实际进口货物为:1.PE共聚物聚塑胶粒7750千克,与申报相符;2.PE共聚物聚塑胶粒,商品编码应为39012000,与申报不符。经福强海关计核,当事人单位实际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影响国家的税收管理。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查验)记录表(货管)、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照片、查问笔录、解释报告、装箱单、合同、发票等为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