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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发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被行政处罚
2020-04-28 22:45:3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4月28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扬州发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检罚字【2020】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机关检罚字【2020】101号

当事人:扬州发特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 所: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北洲公路

法定代表人:许荣春

海关代码:3210965998

当事人委托上海两港报关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非医用adriamed牌挂耳式口罩200000个,商品编号为6307900010,总价FOB76000欧元,报关单号为223320200000483978。经海关查验,上述出口货物实际为医用挂耳式口罩,需实施出口商品检验。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实际货物查验照片、货物检测报告及海关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0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 六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