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2021年第六期行政处罚信息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21-06-10 16:49:26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年第六期)。公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期公布2021年5月行政处罚信息,涉及全市8个县区办理的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89个。其中南昌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局有关处罚案件信息如下。

高新区










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违法行为处罚类型行政处罚内容罚没金额(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序号文本格式,企业全称,须与营业执照、公章名称完全一致,不得填写简称。文本格式,是指工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7月1日后全省推行“三证合一、一证三号”营业执照,即营业执照上的工商注册登记号。10月1日后全省推行一照一码,则是营业执照上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文本格式必须填写,类型:
    1.存在违法记录但不予行政处罚
    2.行政警告或简易行政处罚
    3.一般行政处罚4.责令关停
    5.吊销许可证6.企业或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7.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8.有偿还能力拒不履行法院判决
文本格式文本格式,单位元,无罚没金额此项为空(最多五位小数)文本格式,YYYYMMDD如‘20140101‘文本格式文本格式,需包含基本要素,案件主体信息、案由、处罚依据及处罚
1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事达超市92360106L61347705F2020年12月3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中领取了抽检监测(省级本级)2020年江西抽检计划中2020年11月8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事达超市监督抽样的“草鸡蛋”(规格型号:1.5kg(30枚)/盒,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的《检验报告》(No:SC0120-341210093),上述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9.6元;3.罚款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15039.6元,上缴国库。15039.620210326洪高市监食处〔2020〕46 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事达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L61347705F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村集贸市场1楼
    经营者:刘水秀
    身份证号码:3010111967xxxx2521
    联系电话:150xxxx6201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8日从南昌县冈上镇尚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上述批次不符合农业部公告2292号的“草鸡蛋”,共购进8盒,购进单价为17.8元/盒。而后以19.8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只销售了作为抽检样品的2盒,销售总金额39.6元。共余6盒已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了生产厂家,未销售给消费者。销售总金额39.6元。违法所得39.6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批次的“草鸡蛋”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和购进凭证,但未能提供上述批次“草鸡蛋”的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第3.4.2条规定“兽药残留限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告”,而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草鸡蛋的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因此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草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要求。2021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洪高)市监食罚听告(2020)46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草鸡蛋经检测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蛋与蛋制品》GB2749-2015)第3.4.2条“兽药残留限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告”的标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草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当事人销售上述兽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草鸡蛋”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鸡蛋”行为。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草鸡蛋”时未按规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一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在案发之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在购销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并且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五)、(七)项明确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9.6元;3.罚款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15039.6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悦美购精品超市92360106MA3801H9412020年11月4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中领取了抽检监测(省级转移)2020年江西四小监督抽检中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悦美购精品超市监督抽样的“龙井绿茶”(商标:   怀桂: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的《检验报告)(No:2020-L14-SJ-1752),上述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草甘腾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7.6元;3.罚款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15117.6元,上缴国库。15117.620210326洪高市监食处〔2020〕43号当事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悦美购精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6MA3801H941
    住所(住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吾悦广场负一楼内
    经营者:金英
    身份证号码:3622021952xxxx4229
     联系电话:187xxxx6888
    2021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洪高)市监食罚听告[2020]43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未按规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科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购销情况,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在购销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并且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7.6元;3.罚款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15117.6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南昌市五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9136010006746613962020年11月24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中领取了抽检监测(省级本级)   2020年江西抽检计划中2020年10月29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南昌市五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监督抽样的“鳊鱼”(购进日期为:   2020年10月28日)的《检验报告》(NO:   SC0120-340510049),上述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不符合GB31650   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般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2.08元;3.罚款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15082.08元,上缴国库。15082.0820210326洪高市监食处〔2020〕45号当事人:南昌市五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0674661396
    住所(住址):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山湖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秀
    身份证号码:3204021975xxxx0854
     联系电话:139xxxx5434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8日以13元/kg的价格从泗洪县绿湖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购进上述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鳊鱼”3.8kg,而后以21.6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82.08元。截止案发当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上述批次“鳊鱼”均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总金额82.08元,违法所得82.08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批次的“鳊鱼”供货商的资质材料和购进凭证,但未能提供上述批次“鳊鱼”的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2021年3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洪高)市监食罚告〔2020〕45号《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编鱼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鳊鱼行为。同时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鳊鱼”时未按规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明,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之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今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上述不合格“鳊鱼”的购销情况,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没有证据显示当事人在购销过程中存在主观故意。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五)项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2.08元;3.罚款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罚没款15082.08元,上缴国库。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 贤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