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字〔2021〕67号),涉及株洲市中心医院。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处字〔2021〕67号)
当事人:株洲市中心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00445178987J
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蔡安烈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15日,我局接到关于“株洲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违法医疗广告”投诉举报。3月25日,执法人员到医院开展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3月31日,对医院被委托律师赵金鹏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4月1日,经领导审批,正式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到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医疗广告审查调查取证。5月12日,对医院被委托律师赵金鹏和医院微信公众号代运营服务单位株洲市天元区金力标牌制作经营部委托人冯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6年3月开始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美容科微信公众号发布相关医疗美容文章,其中有以下内容:1、2018年4月26日发布的“居然在脸上纹雀斑?歪果仁真会玩!整形专家团队我们在这里等你,公立三甲,塑美专家,国家四级整形资质”等内容。2、2019年3月7日发布的“疤痕体质是什么鬼,除疤的科学方法你选对了吗?专家名片:姚建:副主任医师,整形专业硕士研究生”等内容。3、2019年3月13日发布的“阳春三月,草长莺飞,脱毛正当时,在脱毛方式的调查中,激光脱毛独占鳌头,绝大部分人表示自己愿意选择激光脱毛。优势:安全无痛、设备尖端、效果明显彻底,一般而言,经过多次的激光治疗后毛发的清除率可达到90%”等内容。4、2020年5月23日发布的“肉毒素注射瘦腿针,特点:安全、瘦腿效果;精准、粗壮小腿完美变细;瘦腿针既能快速美化肌肉发达者,还能持久纤细”等内容。5、2020年6月29日发布的“瘢痕门诊开诊啦,瘢痕有很多类型,也有很多治疗方法,切除美容缝合、瘢痕药物注射、外敷抗瘢痕药物注射、压力治疗、扩张器皮瓣转移、激光治疗、放疗”等内容。
美容科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内容,主要以文字或图片的形式介绍了整形手术前后形象及效果对比,宣传其手术的治疗效果,特别是其公众号上留有“预约挂号”的二维码,并且提供了咨询及预约服务功能的设置,具有诱导浏览者购买服务的营销属性,以提高竞争力和公众的认可度,其宣传手术理念的表述意在宣传治疗效果。因此,美容科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字及图片内容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医疗广告行为。上述医疗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和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同时没有显著标明“广告”且没有经过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查(根据株洲市卫计委市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西医医疗广告由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查)。
美容科是株洲市中心医院的内部科室,并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与株洲市天元区金力标牌制作经营部签订了《微信公众号代运营服务协议》,该协议经过了医院授权许可。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上的医疗广告是由美容科引证自网络资料并提供给株洲市天元区金力标牌制作经营部的,没有表明出处。其协议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广告费每年2000元,总计1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蔡安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及被委托人赵金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该证据系当事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2、现场笔录一份、赵金鹏询问笔录二份,《微信公众号代运营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美容科微信公众号截图6份,株洲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通过互联网未经审查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事实。该证据经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3、冯伟询问笔录一份、授权书一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资格;当事人委托株洲市天元区金力标牌制作经营部通过互联网未经审查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姚建身份的确认、广告费未支付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2021年6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市监告字〔2021〕4-0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
当事人上述事实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发布含有安全性断言、治愈率、医疗技术内容医疗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之规定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之规定。
2、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医疗广告……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之规定。
3、发布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的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之规定。
4、发布不具有可识别性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之规定。
5、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之规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代运营服务协议》,单条广告的费用无法计算,当事人违法行为主要集中在2018年至2020年,经综合考量,广告费用为2000元/年×3年=6000元。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其发布了多条违法广告,经综合考量,按照一般处罚裁量基准给予处罚。
1、当事人发布广告含有安全性断言、治愈率等内容和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九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二)裁量基准……1.第一款:(1)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给予处罚。
2、当事人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和不具有可识别性违法行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九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一)法律规定……(二)裁量基准……1.第一款:(1)广告费用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给予处罚。
处理情况如下:
1、当事人发布广告含有安全性断言、治愈率等内容和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6000元。
2、当事人发布广告引证内容未标明出处和不具有可识别性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和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罚款6000元。
3、当事人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令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警告。
综上所述,我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警告;
3、罚款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
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90104000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3573662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本局联系人: 王悦 聂亮 电话:0731-28817450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
0731-28680771(株洲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科)
0731-28687889(法规科)
0731-28817372(监察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