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桂林聚信水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220号。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21-09-16 17:19:40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9月15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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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220号

当 事 人:桂林聚信水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779145317H 

住所(住址):临桂县宛田乡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梁剑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桂林聚信水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许可情况、生产过程控制、物料管理、检验管理、人员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安全追溯、不合格品管理等9个方面存在19个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包装饮用水生产体系检查问题汇总表》和《现场笔录》,同时对检查发现的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问题下达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桂市)市监责改【2021】SC1号。2021年6月28日该企业向我局提交整改情况报告,2021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企业就需要整改的问题逐条逐项的进行复查。现场发现:1、检验室超净工作台故障仍未修复也未清理出检验室;净含量检测用台秤生锈严重未按规定处理好;成品库防尘防虫设施未按规定处理好也未正常使用。2、在原料库发现该企业2021年4月1日从博白县深腾优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聪明盖、规格:700个/件共6件、无任何产品日期标示及合规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未依法限期整改的问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照片证实未整改好的设施设备)。

2021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企业整改复查情况和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违法事实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梁剑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实,(1)该企业检验室超净工作台故障仍未修复也未清理出检验室;净含量检测用台秤生锈严重未按规定处理好;成品库防尘防虫设施未按规定处理好也未正常使用等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之规定。

(2)该企业原料库依然发现2021年4月1日从博白县深腾优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聪明盖、规格:700个/件共6件、无任何产品日期标示及合规证明文件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之规定。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就现场调查情况接受了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本案自调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桂林聚信水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和食品生产资质。

2、法定代表人(梁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身份。

3、《包装饮用水生产体系检查问题汇总表》(一份)、《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二份)、《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梁剑的《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复查现场拍照彩打图片》(三份),证明企业的违法事实。

2021年8月26日我局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该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1)该企业检验室超净工作台故障仍未修复也未清理出检验室;净含量检测用台秤生锈严重未按规定处理好;成品库防尘防虫设施未按规定处理好也未正常使用等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之规定予以处罚。

(2)该企业原料库依然发现2021年4月1日从博白县深腾优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聪明盖、规格:700个/件共6件、无任何产品日期标示及合规证明文件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企业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识错误深刻、积极进行后期整改的实际情况,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从轻行政处罚的精神要求,决定对该企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该企业检验室超净工作台故障仍未修复也未清理出检验室;净含量检测用台秤生锈严重未按规定处理好;成品库防尘防虫设施未按规定处理好也未正常使用等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2、对该企业原料库依然发现2021年4月1日从博白县深腾优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聪明盖、规格:700个/件共6件、无任何产品日期标示及合规证明文件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起诉。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3日

(责任编辑: 王海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