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对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21-10-27 18:05:21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执处罚〔2021〕117号),涉及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处罚〔2021〕117号

当事人: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MA05W59153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28号增18号

负责人:梁**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6月4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进行检查,在其库房内发现5堆盐产品,经现场确认,其中一堆盐产品是当事人的,暂存于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库房内的,属于当事人的一堆盐产品中共有4个品种(详见《财物清单》津市监执实强〔2021〕48号),该4种盐产品碘含量均为18-33mg/kg,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要求不符。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办案人员于2021年6月4日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26日购进上述4种盐产品共计208袋,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盐产品的碘含量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的碘含量规定不符。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进行销售。本案的货值金额为834.4元,违法所得为37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天津家源超市有限公司河北商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3.购进销售相关明细表;4.收入证明;5.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

2021年8月10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盐产品价值0.8倍罚款667.52元;

没收违法所得376.6元,罚没款合计1044.12元;

警告。

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盐产品106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2021年10月22日

(责任编辑: 八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