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发布关于格利克斯(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知字〔2021〕00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1〕0022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格利克斯(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1105960D52
法定代表人:刘芳芳
住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10层B单元1109、1123、1127
当事人委托上海恒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安哥拉喷油器总成、滤芯等一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10001568725。经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Fleetguard” 标识的发动机配件:滤芯20个,货值人民币4512元。对于上述货物,“Fleetguard”商标权利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标有“Fleetguard”标识的发动机配件:滤芯20个使用的“Fleetguard”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Fleetguard”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上述标有“Fleetguard”标识的发动机配件:滤芯2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451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