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2021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无锡消保委
2022-03-12 22:30:07

1、某宾馆随意提价纠纷案

2021年,消费者胡先生从外省来到江阴打工,因工地无住宿床位,与工友入住了某宾馆,并交付了两天的房费共计300元。第二天,因消费者出门忘记关闭空调,同时又打开了窗户通风,该宾馆店长要求消费者另支付20元以补偿其浪费行为,且将当天的房费涨至500元。消费者表示并非故意为之,宾馆的要求属于乱收费;且已经支付了两天的房费,有权继续入住。

协商无果,消费者遂拨打12315投诉。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调解,该店店长表示其因小成本经营,因看到消费者的浪费行为,故在气头上做出了不合理的行为,向消费者道歉,希望消费者可以谅解,同时退还了消费者150元房费。消费者表示接受调解结果。

2、某餐饮公司向未成年人出售啤酒案

2021年7月,宜兴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某餐饮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监控录像显示,服务员于6月5日向未成年人销售了一份含啤酒的套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3、某养老机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2021年4月,梁溪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了当事人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纸质材料41页,共计1130条。经调查,当事人的主营业务为向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自2021年3月起,当事人利用其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安排工作人员反复拨打推广销售电话,以组织旅游、发放小礼品为由吸引老年人参加活动,进而发展会员并借机推销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经核实,当事人在收集个人信息前未明示收集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在使用过程中亦未经消费者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执法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4、某保险公司拒收现金被双罚

2021年3月,人民银行无锡市中心支行接到群众举报,称某保险公司在办理车险业务时拒收现金,执法人员随即前往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均表示柜面不收取现金,其车险出单系统中也没有现金缴费选项,只有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收费选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经调查,当事人作为金融机构,保险费为其主要营业收入,理应遵守人民币相关法律法规,维护人民币法定地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执法部门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同时,对该公司负责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5、某饭店未明码标价案

消费者陈先生在某饭店用餐时,临时加了一道剁椒鱼头,服务员告知其价格为“时价”。因朋友在席,消费者碍于面子没有多想就下了单。结账时收银员才告知鱼头价格为80元/斤,总计240元。消费者认为价格不合理,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经调解工作人员实地检查,该饭店在菜单上标注的剁椒鱼头价格为“时价”,并未标注实际销售价格,店方工作人员也承认工作有所失误,但饭店表示当天消费者所点鱼头选用的天目湖鲢鱼售价的确为80元/斤,同时出示了原始进货凭证。经调解,店方向消费者表示歉意,同时返还88元作为道歉,消费者表示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该饭店所标示的“时价”并非“实价”,且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当日价格,违反了“明码标价”的规定,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店方及时整改,同时和消费者达成和解,取得了消费者的谅解,执法部门根据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责令店方改正。

6、某洗浴中心违规设定抵用券有效期案

消费者黄先生在某温泉洗浴中心购买了浴资抵用券,后该店因疫情防控暂停营业。该店恢复营业后,黄先生带着尚未使用的抵用券前去消费时,店家却称抵用券已经过期作废。黄先生认为店家的做法不合理,要求让其继续使用,并向消保委投诉。

经了解,该浴资抵用券上印有“有效期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2月20日”、“用券须知……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上述格式合同条款违反了以下条款↓

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

市场监管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存在抵用券有效期太短、排除了消费者依法解释格式合同条款权利的情形;同时,因疫情防控歇业,减少了用券时间,消费者利益受损,商家应该延长抵用券有效期给予补偿。

经调解,该店表示立即整改、接受调解,为黄先生更换了新的浴资抵用券并延长有效期。消费者表示满意。

7、某手机店未告知服务信息案

2021年,消费者陈先生向江阴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称其在某数码店购买手机时,店员向其推荐了某99元套餐。消费者认为很划算,便办理了该套餐,几天后却发现其手机号码的运营商发生了变化。消费者找到店方希望换回原运营商,店员却表示不能帮其办理。

经调解人员了解,商家推荐的该套餐每月可返还消费者20元,连续返36个月,总价值可优惠720元,但是商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需更改其现在的运营商才能办理享受此项优惠;消费者也因年纪较大,对运行商的区别并不了解,在办理过程中只核对了套餐价格,未关注携号转网条款,所以造成该纠纷。

经调解,手机店工作人员向陈先生详细讲解了业务内容,并向陈先生赠送了小礼物表示歉意;陈先生了解清楚后,表示接受变更后的运营商及优惠套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例中,经营者未向消费者说明通讯套餐关键信息,加之中老年消费者不熟悉通讯运营商的区别,仅关注业务套餐中的优惠内容而忽略了运营商的变化,造成了消费纠纷。

8、某餐厅开展促销活动未显著告知案

消费者李先生在某餐厅用餐时,点了促销价20元的红烧鸡块,用餐结束结账时被告知只有消费总价超过49元才能以优惠价格购买这道菜。消费者认为餐厅没有提前说明,不认可餐厅的做法。

经消保委工作人员调查,该餐厅为吸引顾客,开展了“特价菜”促销活动,同时在海报上附加小字设置了“消费总额满49元方可享受优惠价”的条款,但因字体不同且较小,消费者并未注意,故造成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的规定。

经调解,商家向消费者退还了多收餐费,消费者表示满意。商家开展促销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相关限定条款,避免造成消费纠纷。

9、某金店拒不开具发票案

消费者孙先生在宜兴某金店购买了价值约3万元的商品,付款后要求商家开具发票时遭到拒绝。孙先生感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随后通过12366热线向税务机关进行了举报。

接举报后,宜兴市税务局高塍分局立刻安排专人开展调查核实。经了解,该商户(个体户)在已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信息确认,也不清楚如何领用和开具发票。

摸清情况后,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主动上门服务,对该商户进行了面对面税法宣传,强调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并就如何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如何操作开票等问题进行了手把手指导。

目前,该商户已顺利办理相关事项,并成功开具发票交付举报人,其负责人也表示今后将依法合规提供发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孙先生对处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10、某楼盘非法收集消费者人脸信息案

2021年3月,新吴区市场监管局在对辖区某楼盘售楼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安装的4台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摄像机处于工作状态,通过检查该设备的“ERP信息平台”人脸风控模块,发现有收集、储存的人脸图片、以及通过人证比对的顾客身份信息等。现场亦未发现有向消费者明示收集、使用个人脸部信息的真实目的和范围,以及需消费者授权同意采集人脸信息的相关告知书或同意书等相关告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立案调查,办案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责任编辑: 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