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警示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经营
共同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典型案例(第二期)公布如下
案例六
篡改生产加工日期 商家被罚5万元
2022年3月15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寿司店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柜台摆放的寿司三文鱼刺身,其外包装盒标签均标注生产加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为进一步核实现场三文鱼生产加工日期是否真实,执法人员通过细致观察发现加工区域有一监控摄像头,随即调取该店加工区域监控录像。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发现该商家为迎合消费者对三文鱼新鲜程度的要求,更好地销售食品,在当天门店营业前,工作人员提前将前一天未售完的三文鱼标签撕下,更换为当天的生产加工日期后出售。经查,该商家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发生自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该商家篡改三文鱼生产日期行为,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构成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责令该商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
律师点评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陈福猛律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篡改生产日期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情形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违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结合本案,该商家篡改三文鱼刺身的生产加工日期,并进行销售,监管部门有权予以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
2.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经营者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该商品价款的三倍,且不低于五百元。结合本案,若有消费者购买了该商家销售的篡改过生产日期的三文鱼,有权要求该商家加倍赔偿。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若该商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将有权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低于1000元。可见,商家应诚信经营,弄虚作假不仅违法成本高,而且难以长久发展。
案例七
隐瞒商品质量信息 珠宝店误导消费者
2022年5月1日,某珠宝店内导购员在向消费者销售金饰时,在明知消费者欲购买足金金饰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推销金Au750钻石挂坠及金Au750项链。
金Au750项链及金Au750钻石挂坠产品为黄金含量75%的合金(18K金)产品,与黄金含量99%以上的足金产品在质量、性能上均有区别。导购员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购买的产品为足金产品,且导购员在销售后收回商品标签、未让消费者在产品质保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5月3日,消费者发现产品非足金产品要求退货,经双方协商补差价后将金Au750钻石挂坠调换为Au750钻石项链。
案发后,某珠宝店主动进行整改,制作了宣传展板,明确足金与K金产品的质量、性能差别,摆放公示于店堂内,用于向消费者展示产品的全面信息。
海沧区市场监督局认为某珠宝店的行为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对某珠宝店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792元、罚款人民币3792元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珂律师
与常见的欺诈行为相比,本案中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察觉。经营者没有将18K金产品宣传为足金产品售卖,似乎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也没有按照足金的价格售卖,似乎不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但并不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与可罚性。
在民法上,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另一种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目的都是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经营者的行为属于后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的义务,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中,经营者在消费者明确告知需购买足金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向消费者推荐18K金产品,其隐匿产品标签、未让消费者签署质保单的行为印证了其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最终能够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主动公示商品信息,知错能改,善莫大焉。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有赖于消费者、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多方的共建共治。
案例八
只拆箱未拆包 申请“七日无理由退货”被拒
2022年3月23日,消费者张某花费270元在某网购平台购买婴儿纸尿裤,实际到货两箱,每箱两袋。因在使用中发现漏尿问题,消费者张某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此时另一箱内两袋尚未拆封。
商家表示不能退货,理由是已经拆开了纸箱,里面两袋纸尿裤即使未拆封不影响二次销售也不能退货。张某认为不合理,即投诉至12315投诉举报中心,要求退货。
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台受理投诉后,工作人员即与双方联系了解情况,消费者张某表示其只拆封了一箱使用,另一箱仅拆开了运输外包装的纸箱,甚至连纸箱还未扔掉,不影响二次销售,要求退货。经工作人员调解,商家同意给予退货退款。
律师点评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陈珂律师
本案涉及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问题。消费者后悔权,在国外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修改时新增的内容。
消费者后悔权实际上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发端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新型购物方式的兴起。
在远程购物模式下,消费者和商家天然信息不对称,“卖家秀”与“买家秀”时常出现偏差,消费者只有在购买并使用后才能了解到商品的真实完整信息,从而真正实现选择权,故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天无条件退货并非绝对没有限制,而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退货商品不属于定做的、鲜活易腐的等不宜退货的商品,另一方面,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完好。本案中,消费者虽然发现纸尿裤漏尿问题,但其没有主张质量问题而是主张无条件退货,其与商家的争议在于退货的纸尿裤是否完好。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影响二次销售,具体包括商品是否破损、标牌是否破损、是否有明显的使用痕迹等。
消费者退货的纸尿裤仅是用于运输的包装纸箱拆封,包装袋并未拆封,不影响二次销售,商家拒绝退货没有依据。随着网购平台与形式的更加多元化,无理由退货的争议仍将继续增加,对消费者而言,要意识到无条件退货并非真正的“无条件”,应依法行使后悔权,对商家而言,亦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共同打造良好的网购环境。
案例九
美容师点涂面部祛斑 致顾客脸部创伤
苏某某经人介绍至厦门市集美区某美容柜位咨询祛斑事宜,双方就祛斑美容服务签订协议。
店员(持有美容师职业资格证书)采用牙签沾“XX祛斑液”药水点涂面部斑痕的方法进行祛斑,术后苏某某面部出现肿、痛、痒的症状,经向该柜位反馈后,又在该柜位购买一系列修复产品并接受修复护理。
因持续未见好转,苏某某遂至医院多次就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苏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苏某构成九级伤残。
集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容专柜的经营范围为非医疗性美容,不具备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条件,但其采用具有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苏某进行治疗,造成苏某面部创伤,其服务与苏某伤残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70%的责任;因苏某某在接受祛斑治疗前已存在面部潮红问题,未如实告知自身情况,亦没有对美容机构的选择、美容方法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判承担30%的责任。一审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并在厦门市中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定分止争。
律师点评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张志瀚律师
近年来,随着医疗美容市场的快速发展,因医疗美容引起的消费纠纷也不断增多。主要情形有:医美机构未取得经营许可或超范围经营;机构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操作不规范;医疗产品渠道不明,部分医疗机构甚至使用假货以及山寨设备;医美效果难以评估,服务质量与预期相差甚远。
实际上,常见的祛斑、纹眉、去眼袋、割双眼皮以及注射水光针、玻尿酸等均属于医疗美容的范围,消费者有上述需求的,应选择正规的医学美容机构。正规的医学美容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医疗美容服务,因此消费者应提高消费意识,选择正规、有安全资质的医疗美容机构,同时在美容消费前应对所做项目的信息和内容充分掌握,知悉该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与禁忌,客观、理性地做出选择。
案例十
未经乘客同意而绕道 出租车司机受处罚
2023年1月5日,厦门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关于出租车驾驶员故意绕道行驶,乘客诉求退还多收运费的投诉承办通知。
经初步取证,驾驶员涉嫌未选择距离最短的线路绕道行驶,执法人员依法立案调查。经与乘客进一步核实、调取涉案车辆车载录音录像及行车记录,确认被投诉驾驶员刘某在乘客明确目的地为曾厝垵的情况下,未经乘客同意,不选择最短路线行驶而绕道环岛路,导致乘客多支付乘车费用。
被投诉驾驶员接受调查时亦承认绕道事实。执法人员认为驾驶员违反《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第26条第(7)项“未选择距离最短的线路绕道行驶”,并依据该条例第44条第1款第(4)项对驾驶员进行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也积极协调其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向乘客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律师点评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张志瀚律师
根据民法典第812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结合本案,驾驶员在得知目的地后未征得乘客同意,选择走环岛路,但环岛路并非距离最短线路,无故绕道导致乘客付出较长时间和较多车费,未尽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13条“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乘客已经支付费用,则有权要求驾驶员所属公司退还多支出的费用。
巡游出租汽车作为厦门运输行业的移动宣传名片,是一座城市对外展示文明形象的流动窗口。随着旅游市场回暖,来厦游客增多,出租车侵害游客的现象屡有发生。如出租车议价、无正当理由拒载、绕道、营运途中甩客等违法违规行为,不仅侵害乘客的合法权益,还扰乱正常的旅游运输市场秩序。建议消费者,在乘车发生争议时,请保留乘车票据、记清车牌号,第一时间拨打交通运输部门12328服务监督电话进行反馈和举报投诉。监督和投诉不仅是消费者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也是推进厦门出租车行业提高服务水平,共同营造良好消费环境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