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市监田处罚〔2024〕91号
当事人:田家庵区程柱电动车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03MA2TNN0R6D;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田家庵区电建路六里站十字路北50米;
经营者:程*;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田家庵区电建路六里站十字路北一家门头招牌为“海宝蓬车”的电动车店铺进行监督检查。该店大门敞开,正在营业中。执法人员进入该店,发现店内摆满了三轮电动车,共计10辆。所有三轮电动车均无价格标牌,店内所有区域也未见价格公示牌。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名称为:田家庵区程柱电动车经营部。现场除执法人员王*兰、葛*外,还有该店负责人程*弟在场陪同检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2023年12月10日起未按规定对店内销售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明码标价。截至2024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期间销售电动三轮车经营额共计18520元,违法所得共计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销售统计表》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事实及销售未明码标价电动车的种类、数量和违法所得;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店内明码标价的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4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淮市监田罚告〔20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获知存在违法行为后,立即对店内电动车进行明码标价,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一)不标明价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本)》第【287】条“第十三条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第(二)项“(二)经营者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地址: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收款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财政局;账号:12609001040020813),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请访问安徽省政务服务网统一公共支付平台:http://pay.ahzwfw.gov.cn/)。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