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消费指南》>>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三大看点
2012-11-28 15:32:21 中国质量新闻网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于10月10日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在10月30日公布,该条例将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3个方面作了规定:

     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

    《条例》规定,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

    《条例》规定——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同时,《条例》还规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加大了处罚力度

    《条例》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条例》规定,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生产者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隐瞒缺陷情况;

    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