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后处理
在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企业不能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必备条件的获证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置。
(一)行政强制措施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还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中法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常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还对查封、扣押这两种普遍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从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程序、实施法定期限、实施费用、解除实施和实施补偿等内容作了专节规定。
有权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对象是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监督查封、扣押是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财产权的限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权利影响较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遵循以下要求:
1. 只能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添加剂,违法用于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原辅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即使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企业,对其合法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物品,也不能进行查封、扣押。
2.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要依法进行,遵守法定程序,如出示有关证件,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告知有关事项,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
3.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应当尽快进行进一步检验,经检验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4.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相应权利,如对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二)行政处置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在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不能持续保持获证时的生产条件;
二是经产品抽检发现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是企业使用的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限期整改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查找问题原因。如抽检发现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时,企业应从原料验收、原料保存、工艺操作、输送管道、包装材料等方面查找原因,如企业使用的原辅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时,企业应从索证索照、进货验收等方面查找原因。
二是采取补救措施。当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流入市场时,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经确认企业使用的原辅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后,企业应当停止使用问题原辅料,停止销售使用了问题原辅料生产的产品。
三是落实改正措施,即企业针对问题原因采取的改正措施落实情况。企业应针对发现的问题原因采取有效的改正措施,预防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四是整改的期限。整改的期限应根据发现问题的轻重程度和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宜紧不宜松。必要时,经企业申请,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企业未完成整改前不得继续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允许整改必需的小批量试生产,试生产产品不得用于销售。整改完成后,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整改报告后,应及时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认,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抽样检验。对整改情况的复查确认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是审查企业对问题原因的分析和排查是否全面、是否完整、是否科学。达不到要求的,应要求企业增补。特别是对企业内部存在同类情况的,是否做到了举一反三,全面排查。切实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要通过整改解决企业内部存在的一类问题,而不是一个具体的问题。
二是审查企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有效、是否到位、是否全面、是否能够将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达不到要求的,应要求企业增补。如企业应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其公布信息的途径是否有效;企业应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的,是否能提供销售者收到通知的证据,是否全部覆盖应通知的销售者,必要时应要求企业提供销售台账,逐一核对。
三是审查企业改正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采取的改正措施是否科学、是否有效;采取的改正措施是否落到实处。必要时,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抽取企业试生产的产品送到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确认产品质量安全。
整改后符合要求的,经验收审批后可以重新获得合法生产的资格。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3号)的规定要求,逐级上报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添加剂流入食品生产企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便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召回的问题食品添加剂应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是销毁,即对产品进行焚烧、填埋等处理。对产品进行销毁应符合国家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必要时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处理。
二是降级使用,即将食品级产品降级为化工级产品。降级使用的产品也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企业应向地方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降级使用的申请,经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销售相关产品。销售完成后,企业应及时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降级销售产品的详细流向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性处罚。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履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管职责,发现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目前,以罚代刑是行政执法领域普遍存在的问题,如果行政机关对违法犯罪行为以罚钱了之,该立案的不立案,该移送公安机关的不移送,这样,一方面放纵了犯罪行为,可能会导致犯罪现象难以根除,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导致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对行政权力的滥用,容易引发其他犯罪行为。因此,质监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需要移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环节的违法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添加剂解读
专家支持:国家食品质检中心(上海)高工 顾宇翔
柠檬醛
天然柠檬醛是两种几何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为无色或微黄色液体,呈浓郁柠檬香味,溶于非挥发性油、挥发性油、丙二醇和乙醇,不溶于甘油和水。在碱性和强酸中不稳定。天然品存在于柠檬草油(70%〜80%)、山苍子油(约70%)、柠檬油、白柠檬油、柑橘类叶油等油脂中。
柠檬醛用途广泛,主要用于配制柠檬、柑橘和什锦水果型香精,还可用于生姜、柠檬、白柠檬、甜橙、圆柚、苹果、樱桃、葡萄、草莓及辛香等食用香精。柠檬醛每日容许摄入量(ADI)为0.5mg/kg体重,香水过敏者应避免接触柠檬醛。
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柠檬醛可作为食品用合成香料使用。
《消费指南》2013年4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