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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理解与适用
2016-09-09 09:08:31 中国质量新闻网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产品质量法》第54条

  □ 周 静 屠珊珊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没收违法所得,通常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笔者对此进行了简要梳理,主要内容如下:

  对《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理解

  笔者通过执法实践了解到,《产品质量法》第54条是对厂家产品违反第27条第一款有关情形的处罚规定,目前执法主体层面主要有两种理解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第54条3个分号的内容之间是递进关系。整条的理解应该为,违反本法第27条第一款前3项规定的,只须责令改正;违反第(四)和第(五)项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说,这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只适用于第(四)和第(五)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54条3个分号的内容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存在了第(一)至(五)项的违法情形时,只要有违法所得,就必须没收。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西方罗马法有句著名的论断,即“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意思是说,任何人都不能通过自己的欺诈、不义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来获取利益和主张权利。不论该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其产生的利益大或小,只要通过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其产生的利益都不能够被该违法者获得。所有法律在其执行和效果上都受普通法所确立的普遍基本原则的规制。因此,在对法律条文理解有歧义时,首先应适用法律基本原则,而不能被法律中的一般性语言所困扰。

  对《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适用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较小,在执法实践中发现因此而获违法所得的一般较少,所以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罪责相适应的角度来讲,不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但是,如果以此为理去处理此类违法案件,当其违法所得较大,或者违法者被责改后又继续此类违法行为,如果对这样的情况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执法应当保证行政行为的统一性,如果既要达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又不能纵容违法者屡教不改或以轻微违法行为来获取巨大利益,同时保证行政行为的前后一致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此类案件。

  (一)对于违法所得较少,且系第一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前3项的违法行为并积极整改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为由不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所以在此可以不予没收违法所得,以实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

  (二)对于违法所得较大,或者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这样,违法者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作为经营者来说因投入无产出即是亏损,将有效地遏制其此类违法行为。

  (作者单位: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 车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