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鲁丽军 廖胜华)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某加油站(下称当事人)因销售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违法行为被武宣县市场监管局没收违法所得14304.55元,罚款72259元。
2024年8月15日,武宣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2号罐3号机6号枪0号车用柴油进行随机抽样检验。经检验,该院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本次抽样检验按GB 19147—2016《车用柴油》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申请复检后,经过钦州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复检,仍判定该样品检验不合格。
经查明,抽检不合格的0号车用柴油是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8月6日、8月10日从一家石油公司的分公司订购。其中2024年8月6日进油33.5吨,装入2号罐19吨;8月10日进油33.5吨,装入2号罐3吨。涉案2号油罐0号车用柴油2024年8月15日抽样基数为21036.1升,对外销售6.87元/升。2024年9月20日现场检查时上述抽样批次0号车用柴油已售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武宣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