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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认定及其处理的思考
2010-05-18 14:09:21 中国质量新闻网

   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是行政执法领域打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形式多样,这对处理以及今后的管理工作也提出新的要求。本文主要围绕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形式、认定、处理和管理等四方面进行阐述。对当前认证产品违法行为进行了列举和分析,同时也谈了在处理此类问题中的方法,最后由此类违法行为引申再谈到了对认证产品管理的思考

   国家政策规定,属于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合格,并加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近几年来,对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情形的甄别,需要执法人员不断提高自己的认识水平,用智慧去判别。笔者处理此类案件多有思考,现将当前查处中较常出现的违法现象及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提出来讨论,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证。

    未经认证产品违法情形

    1.获证产品覆盖问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对产品进行认证,每一张获证证书中都明确产品的涵盖范围,不在证书中明确的,认证证书中未明确载明或与证书不符的,均存在问题。

   (1)企业已经取得某个产品认证证书,但被检查到的产品参数(规格型号、输出输入数值等)低于证书指标设定,不在已经取得证书中明确记录。

   这种情况属未经认证产品的一种典型违法行为。企业往往认为可以覆盖生产,而不去申请产品认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

   (2)企业已经取得某个认证产品证书,企业出于内部管理或对外经营需要,将获证的产品又进行若干个等级划分,并命名不同的型号,这类派生出来的系列产品虽在证书覆盖范围之内,但与证书载明的内容有出入,也需要进行产品的认证。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不同型号产品不能相互包含,否则按未经认证产品处理。

    2.获证产品一致性问题

    (1)企业已获某个产品认证,但企业改变型式试验部件。

   获证产品使用的关键元器件应当与申请认证时送检产品相同。获证企业擅自变更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或测试合格的重要元器件,即被查获的产品与型式试验的产品不符,这种变更后的产品也视为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这种变换经获证后产品内部关键零部件行为经常发生。

    (2)生产场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重新申请认证,同样视为违反规定。

   这种违法行为常常带有隐蔽性。实施检查时,若不从进货源头、物流码单下手,很难发现此类问题。

   按照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获证后的产品,如果主要元器件(零部件)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制造商)、加工场所,或者涉及安全性能、电磁兼容性能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申领或变更证书。否则,一旦发生了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的变更,与认证时确认的具体情节不一致时,则视为未获得强制性认证产品。

    3.整机和部件的问题

    这种形式又分几种情形,这种情况在查处中往往处理尺度不一。

   (1)生产企业在整机中使用了未经认证的零部件。有时整机产品不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其部分零部件产品属于认证目录产品。

   企业生产部件再组装整机,其部件属于认证产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企业可不单独申请部件认证。如生产电梯企业生产自行生产成套设备与电梯配套安装使用。只要企业生产的零部件不对外销售,其行为没有过错。假如企业不生产而外协购进未经认证部件,生产企业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对这种行为不处理,无疑为未经认证产品的使用开了方便之门,执法中也有将其认定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产品处理。

   (2)整机产品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企业生产零部件再组装整机,其零部件也属于认证产品。企业生产的零部件尽管没有取证,由于企业获得整机产品认证证书,生产的零部件不是最终产品。只要企业生产的零部件不对外销售,其行为没有过错。假如企业不生产而外协购进零部件,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购进的是未经认证部件,可以指证不当。一般认为,违法行为应是出厂销售该部件的单位。

   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政策规定,整机为目录内产品,对整机中所用的目录内的部件可以不单独申请认证,但这些部件必须随整机检测。

   (3)有时整机产品虽不属认证产品,但增加了属于认证目录内的部件以提高性能。若是改变了产品的功能,改变了的产品虽由其形式定名,而属于另外一种产品时,若属于认证产品,则应当取得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如太阳能热水器增加电辅助加热元器件情形,这种改变的产品影响到人身财产安全,就具有贮水式热水器功用,而不是原先的太阳能热水器了。

   (4)有时整机产品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产品,但生产企业还处在中间产品加工装配阶段。若是该企业最终完成该产品生产,又未获证,则其出厂销售行为显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求。若是该企业行为仅仅是发生在对该产品的中间环节进行生产,则不应认定为其行为有何不妥。如采用散件加工手机机身,就属这种情形。

   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的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工厂是指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或试验的场所。对一个属于认证目录内产品的前期组件的生产行为,不属强制性认证违法行为。

   4.强制性认证产品委托加工的违法行为

   未取得某项产品认证生产企业,替有证企业生产加工产品,这种行为也是不允许的。按照国家认监委国认法【2003】21号强制性产品认证文件规定,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厂),证书中未列明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书证明其以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换句话说就是,委托其他企业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且证书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若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获得的认证证书中列明的制造商(生产厂)不包括委托方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委托方的法律责任;若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旦发生出厂等行为,则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伪造冒用认证标志

   常见有两种情形:(1)产品未经认证、未取得认证证书,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2)已取得某个产品认证,其延伸系列产品未经认证而使用认证标志。

   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行为是一种行政相对人主观性较大,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执法部门对出现以上两种情形行为,通常作伪造或冒用定性处理。

    关于违法认定的思考

   1.一致性判定依据。在执法办案中,获证产品是否存在一致性问题,最终应当以有关认证机构的确认为准。如果执法中发现实际产品与送检样品的关键件乃至型式结构不一致,虽情况属实,切不可认为已经完成取证工作,仍应当采取现场封样,申请相关认证机构技术确认。若确属实际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此时可以认定实际产品属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

   2.网上取证的法律效力。在办案过程中,作为证据材料,登陆国家认监委网站查获的信息是常用的执法手段,应确保证据的证明力。如果有被查获产品的信息,可以作为确认依据;如果查询的信息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否获证,则不能进行推定。对既没有相关认证机构确认,也没有其他相关合法有效证明,从网站查询的信息要谨慎采用。执法单位应进一步向相关认证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作为该案违法事实定性的依据。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视证据的证明效力。

   3.伪造或冒用的界定。如果相对人已经取得产品的认证,由于某些原因,错用强制性认证标志,主观上不是有意欺骗消费者,情节属于轻微违法,督促其正确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伪造属于无中生有,冒用是在有的基础上不当使用,假如是别人的,在认证产品规范中授权与不授权均属违法行为。自己伪造冒用自己,定性为冒用似有不妥,毕竟难以自圆其说。说到底认证证书及标志的管理和使用不同于身份证管理模式。

   4.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这是指除出厂、销售或者进口之外的未经认证产品违法行为。《条例》所指经营活动的范畴与《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服务经营大致相同;它有比较大的解释空间。对未经认证的目录内的产品安装、使用、赠予等,将未经认证的目录内的产品作为生产、经营主要设施或工具的相关产品作为经营活动的关键要素。如KTV中的音频设备、网吧中使用的电脑、医疗机构提供社会医疗服务中的医疗器械等,均属这类活动的违法行为。

    关于违法处理的思考

   1.法律适用。不能因轻罚而适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和《产品质量法》如何适用问题,不能含混。《条例》是对《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章涉及有关认证违法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条例》属行政法规,《规定》属部门规章,《条例》和《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的处罚不相一致时,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应当优先适用效力等级高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规定》中关于认证产品的一些具体内容比条例原则规定更细化,仍然可以操作使用的;不能因为考虑到被查处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远低于被处罚的伍万元下限,实际操作有困难,难以结案而适用《规定》。如果该《条例》未对某种行为作出规范和调整,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等法规。

   2.从轻减轻处罚。实施处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充分考虑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相对人对认证产品的认知程度,对那些主观无故意,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可以理解,也比较好操作,问题是减轻处罚就要突破《条例》设定的处罚下限,要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法是程序法,能否直接适用确定实体性权力和义务值得探讨。若认为该法减轻处罚情形效力及于行政处罚时所适用的实体法,可以直接用于个案,则执法机关有滥用自由裁量之嫌,法定设置的处理下限变得毫无意义了。

   3.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质监部门执行,这又可以理解为不涉及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监管分工的事宜。国家对监管分工是做了明确规定的,质监部门尽管对违反认证行为的违法活动有查处权利,但由于涉及流通领域,执法人员实施查处行动时常常遇到人为设置的障碍。

   根据现行认证认可法规的规定,生产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内产品的生产企业行为虽有过错,只有在产品擅自出厂时才构成违法。这点和查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行为大不相同。这对严把“厂门”,狠抓源头管理,提出很高的要求。新修订颁布的《规定》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并有专门的条款给予规范,可以对企业的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生产行为采取措施,但在处理上力度仍不够大。

    关于认证管理的思考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一项新制度,其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行政执法技术含量高,企业和社会对这项制度的认知过程和程度有差异。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形式多样,违法行为的原因差异较大。如果换位思考,有些问题值得给予应有的重视。

   1.大证盖小证的理由。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最终产品的标识标注应当与认证证书中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不同型号的产品不能相互包含,需要分别申请或扩展认证。

   不同型号不能互相包含可以理解,同样型号高等规格不包含低等规格企业多持异议。有时企业提出这样的辩解理由,他们已经取得额定电流等技术参数较高等级的产品证书,工厂具备生产高等级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当然可以生产低等级类型的产品。

   2.扩展认证的产品。企业为了适应市场的需要,产品不断更新换代推陈出新,主产品已经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系列产品认证扩展问题日益突出。企业生产的系列产品在不影响主产品强制性认证规则要求的安全性能,即不改变产品的安全设计、结构,不更换关键零部件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的情况下,对产品的实用性、适用性、经济性等方面进行了改进和提高,这种情况下与原证书不能保持一致。这属典型的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一致性的问题,企业的理由往往是该A1产品是A产品的升级产品,两者在本质上是同一种类型的产品,允许生产A产品,当然就能生产A1产品。针对这些系列产品应及时向认证机构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扩展,实行备案制度,还是先申请后备案,或是采取其他形式,在管理方式上值得进一步探讨。

   3.委托加工。委托加工又称贴牌生产,是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必然趋势。规范认证中的一些加工行为出发点是好的。目前规定委托加工的企业其证书加工厂应当涵盖被委托方,这种规定有些苛刻,无疑是企业一个发展的瓶颈,这种管理方式与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方式不同,它人为地束缚了企业的规模化、节约化发展,与当代经济一体化、协作化发展理念不协调。

   4.费用问题。目前,强制性认证产品申请认证涉及一个最敏感的问题就是收费。很多中小企业为适应市场需要,不断开发出新品,为求一证往往因一大堆申请费用分摊上交不起,导致上述认证管理的违法现象不断发生,也导致了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越来越高。作为管理部门,如何规范企业行为,引导企业发展,处理好认证产品合理收费的问题应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切不可让企业因缴费原因而走上与认证制度进行玩游戏的局面。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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