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值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以下简称《实施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有关规定,货值金额是指以货币计算的生产、销售等经营产品和货物的总价值,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在单件产品的销售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违法生产产品的数量的认定成为了处理本案的关键性问题。
根据《实施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二)项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作为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应以检验报告上载明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抽样基数作为计算违法生产、销售产品数量的重要依据。
在实践中,抽样检验一般应以一批产品作为检验的对象,而检验批应由同型号、同等级和同种类(尺寸、特性、成分等),且生产条件和生产时间基本相同的单位产品组成。为保证抽样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尽量不要将不同来源、不同时期生产的产品混在同一批进行抽样送检。因此,质监执法人员在对产品进行抽样送检前,应认真研读,仔细研究产品的执行标准中关于抽样方法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对同一条件下生产出来的单位产品开展抽样工作,以确保抽样结果的准确、有效。
根据《水泥产品抽样规则》、《水泥抽样方法》(GB/T12573-2008)6.1.2,袋装水泥,每一个编号内随机抽取不少于20袋水泥,采用袋装水泥抽样器取样,将取样器沿对角线方向插入水泥袋中,用大拇指按住气孔,小心抽出取样管,将索取样品放入符合要求的容器中。每次抽取的单样量应尽量一致。也就是说,按照水泥产品的相关抽样规则,必须在20袋水泥当中等量取样,用双层塑料袋包装后,再装入牢固金属容器中。具体到本案,A县质监局对林某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进行抽样送检,样品的数量未达到抽样规则要求的20袋水泥的数量要求。按照现有的情况,无法通过抽样检验的方式对该批水泥的产品质量状况进行判定,因此,A县质监局对12袋水泥进行抽样送检的检验报告无效。判定W水泥厂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缺乏有效的检验报告作为支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由于12袋水泥的样品缺乏一定的代表性,A县质监局违反了水泥抽样的相关规则,所以A县质监局对W水泥厂进行行政处罚于法、于理无据。
此外,针对林某的诉求,A县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20条、21条的有关规定,对林某与W水泥厂的产品质量纠纷进行调解,并经双方同意,对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进行抽样送检。根据规定,水泥产品质量的检验费用应由林某、W水泥厂预付,处理终结时,应由责任人,即W水泥厂支付。A县质监局应视情况做好该起产品质量申诉案件的调解工作。出于履行质监行政执法职能的需要,得知水泥产品质量不合格后,A县质监局就立即启动了行政执法程序,依据用于调解的《检验报告》对W水泥厂作出行政处罚的做法,笔者认为欠妥当。如果抽样方式得当,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可以作为调解产品质量纠纷的重要依据,但也不能将其作为证据证明W水泥厂存在涉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水泥的事实。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五不放过”的原则,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制假售假的责任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包容、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A县质监局应积极督促企业做好违法生产产品的统计、召回和处置工作,以免不合格产品再次流入市场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另外,A县质监局应根据情况对W水泥厂成品仓库内的产品进行重点抽样检查,一旦发现W水泥厂存在生产严重质量问题的水泥的行为,应立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如果违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一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