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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胜出无证网吧行政诉讼案
2006-11-26 00:25: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近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金乡网吧诉金乡县质量技监局案作出宣判:维持被告(金乡县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网吧)负担。争议4个月的金乡县无证网吧诉金乡县质量技监局行政案以金乡县质量技监局胜诉而告终。

   今年5月2日,金乡县质量技监局对全县网吧所使用电脑进行了集中检查,当地7家网吧因使用的电脑没有“3C”标志,分别被处以3000元~10000元不等的罚款。其中5家网吧业主以质监部门处罚超出职权范围为由,于6月29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庭认定该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超出职权范围,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行政处罚。金乡县质量技监局自接到行政诉讼后,于7月10日向金乡县法院提交了所有的证据和答辩状。7月15日,其中1家网吧撤销了行政诉讼。7月6日,山东某报以《质监部门开出罚单成被告》为题报道了此事,质监部门查处网吧的行为是否合法成为争论的焦点。

   8月2日,金乡县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监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查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才是认证执法主体,且认证执法主体仅限于省级质检部门及出入境检验验疫机构,被告不是省级质检部门,因此,被告不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且认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冲突,而不应适用,应优先适用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不适用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86复函)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监委对认证认可条例没有解释权力。《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是质检部门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但该规定表明,市、县质监局是省级质监部门的直属机构,并不表明市、县质监局与省质监局就是统一主体,省级质监部门享有执法权力,并不等同于市、县质监局就有相应的执法权力。并且认为,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在庭前交换证据时所提交的执法证件是不是合法证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对质量监督执法证件有专门的规定,该办法中要求质量监督执法证件须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并在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公章,被告提交的证件与规定中的要求不一致,该证件无效。

   金乡县质量技监局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质证的意见进行了辩驳:1、原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在立法中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是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法规。它本身不仅不矛盾,而且在立法上是衔接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86号复函)作了明确解答和解释,现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地、州、盟、地级市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县、旗、县级市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被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是山东省法制局对全省所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统一颁发的,并且盖有《山东行政执法专用章》,是合法执法证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证件的规定,是现在的行业规定,由于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实行的垂直管理,且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单位,在山东省人民政府没有明确规定此执法证件无效的情况下,此执法证是合法的执法证件。  

   最后法院认定,原告在经营中使用的微型计算机无强制性认证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鉴于原告在被查处使用微型计算机无强制性认证过程中有改正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①责令改正;②处3000元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86号复函)的解释,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是由山东省法制局颁发,并盖有《山东省行政执法专用章》,有效期为2007年6月30日,应视为有效执法证件。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范围。因此,原告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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