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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产品如何处理
2008-06-08 00:00: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近期,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监督抽查计划,对某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按规定抽取样品(一份为检验样品、另一份为备检样品)送市质检所检验。经检验,该批水泥不合格,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75—1999《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要求。

   经调查,该水泥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认生产不合格普通硅酸盐水泥的事实,但同时陈述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该批水泥已用于本公司修建道路,并未出厂销售,并提供了修建道路的相关材料。经执法人员查证,上述情况属实。该批不合格水泥30吨,货值金额15000元,无违法所得。根据以上事实,执法人员对本案如何处理提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理由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该公司将不合格水泥用于本公司修建道路,没有用于销售,属于“自用”行为,因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理由是:虽然该批水泥没有销售,但这并不能成为不予处罚理由。因为该批水泥该公司已自检合格并存放在成品仓库,表明随时准备出厂销售,是“用于销售”的产品,而且在抽样时该公司也没有说明该批水泥准备用于修建道路。另外,该公司也没能提供该批水泥准备用于修建道路的生产计划,因此可以认定该批水泥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处罚。理由是,就算该批水泥属“自用”产品,是“自用”行为,但水泥属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立法原则,只要当事人有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不论是用于销售还是自用,都应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实施处罚。

    请教各位同仁:本案应如何准确定性及适用法律?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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