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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020-04-30 15:38:01 司法部网站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统一规范的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进企业名称登记便利化,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配合司法部做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工作的同时,研究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一)修订《办法》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改革实践提供法治保障的客观要求。商事制度改革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先手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亟须修改制定配套规章,将相关做法具体化、制度化、规范化,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通过改革与规范并重,以更加坚实的制度基础推进改革的质量提升。

(二)修订《办法》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的重要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企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和特点选择企业名称,政府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干预,还权于企业,还权于市场,切实把工作重点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增强经济社会发展内生动力。

(三)修订《办法》是进一步释放经济发展潜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途径。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通过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强化改革举措的衔接配套,推动名称登记管理改革领域的互动协同,有利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减少企业登记环节,提高企业登记效率,提升市场准入改革的整体效能,为企业松绑、减负,促进形成更利于创业创新的营商环境。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提高行政效率原则。《办法》作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部门规章,此次修订配合即将出台的《规定》实施,充分吸收《规定》基本原则,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厘清了企业自主申报与登记机关审查责任界限,进一步放宽登记条件,明确登记规则,完善并细化企业名称构成规则、自主申报、名称使用、争议裁决等具体规定,加快全国企业名称数据库联网应用,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二)保护合法权利原则。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企业名称不得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强化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快速处理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争议,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与其他商业标识权利冲突。

(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企业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拟定的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后,申报并承诺依法合理使用企业名称。在实现企业自主选择权的前提下,市场监管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引导企业遵守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为依法有序推进改革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和重点问题说明

原《办法》共四十九条,本次修订从体例和结构上进行了全面修改,修订后的《办法》共三十五条。

(一)确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企业名称登记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取消名称预先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本次修订明确细化相关规定,《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社会提供企业名称自助查询、比对服务,并作出风险提示,对企业依法自主选择并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企业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在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环节一并办理、审查。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减少了企业登记环节,可以有效提升商事登记便利化水平,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

(二)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系统建设。全国各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点工作为此次《办法》修订积累了实践经验,考虑到固化前期改革成果,本次修订将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重要方式予以确认,通过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由人工审查转变为系统的自动辅助筛查,提高登记效率的同时减少人为干预。《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权限建设各级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数据库,做好系统对接和联网应用,加强动态维护和管理,推进建立全国统一、标准规范、智能应用的名称规范管理系统,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更加智能化、标准化、透明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三)规范完善企业名称申报程序。取消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之后,企业名称申报程序就成为整个制度设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细化申报操作规定,企业可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服务窗口,按照名称基本规范和查询比对结果自由选择名称,根据系统提示提交相关信息,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的,承诺因近似侵权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办理设立和变更登记时,一并审查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和基本规则。

(四)规范细化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企业名称构成原则上保持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要素组成,《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对一般公司已取消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并考虑到目前企业发展经营的实际情况,《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于不含行政区划、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等认定条件作出相应修改,不再以注册资本作为认定标准。

(五)关于集团名称及分支机构名称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取消。为适应这一变化,《办法》第十五条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作出相应规定,对企业集团子公司数量和注册资本总和等不作限制,并对集团母公司的公示义务作了相应规定。《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对分支机构名称组成形式作出细化规定。

(六)建立完善涉及名称的授权和转让制度。企业名称作为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是承载企业商业信誉的标记,具有财产权属性。企业名称转让,对于盘活企业资源、推动企业重组等都起到积极作用;名称授权使用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通过授权合同可获得他人名称的使用权。《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名称转让和授权的要求及公示作出具体规定。

(七)完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机制。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企业名称使用中,可能会引发名称近似、公众误解混淆等侵权情形。对不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的纠纷,《办法》第二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涉嫌侵权企业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责任编辑: 六六 )